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浙电电气有限公司、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浙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槐树路146号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74739688F。
法定代表人:李亚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祉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经济开发区王杰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6241349X。
法定代表人:吕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双忠,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瑞,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宁波市江北浙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曼克公司)及原审被告孙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8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波市江北浙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祉江、被上诉人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浙电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8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所认定事实的证据,绝大多数为复印件(电子扫描件),原审法院强行对全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除了证据七增值税发票是原件,以及证据十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经上诉人核对网站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其余证据均无法提供原件,那么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提供原件的证据均应予以排除,更无从谈起证据可以相应印证从而形成证据链条。2、尤其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证据十,关系到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上诉人明确对该证据表示异议,即上诉人未出具过该份情况说明,上诉人提供的也是电子扫描件,无法提供原件给上诉人进行核对;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孙瑞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该微信是孙瑞本人的。在上述情形下,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应当出具了该情况说明,这一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关于“后被告浙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浙电公司下欠原告货款”、“原告根据被告孙瑞的要求出具发票后,通过被告孙瑞催要货款,至2021年4月29日,二被告承诺同意偿付货款,诉讼时效处于连续中断状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从未委托授权孙瑞承认货款或代为支付货款,且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案涉货款,案涉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1、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孙瑞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浙电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货款。”因此,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应于2014年10月21日起支付案涉货·款。那么,根据当时的诉讼时效规定,2016年10月21日之后,上诉人便取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而被上诉人未提交2016年10月21日之前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的证据。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处于连续中断状态的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仅提供了2020年10月21日、2021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员工朱守祥与孙瑞的通话录音。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授权孙瑞处理与被上诉人有关货款支付的事宜,故而孙瑞无权代表上诉人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宜,一直以来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催要案涉货款。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是电子扫描件,由于上诉人从未出具过该份情况说明,上诉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材料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从未同意承诺偿付货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关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孙瑞系被告浙电公司的联系人,其要求原告为被告浙电公司开具增值岁发票共计304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前还款的行为,被告浙电公司应当是明知认可的。”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孙瑞没有上诉人的具体授权,企业联系电话即便是孙瑞的,不能证明孙瑞能够代理上诉人,更不能证明孙瑞能够代上诉人认可案涉债务。1、原审法院仅凭在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上诉人的企业联系电话现在由孙瑞使用,便据此认定,孙瑞是上诉人的联系人。对此,上诉人也明确了在注册登记该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时,该电话并非是孙瑞本人使用,此后也未做变更,但因年代久远也无法核实当时登记该号码的具体原因。退一步说,即便孙瑞是上诉人的联系人,但“联系人”并非是法律术语,在法律上也无法定义。如果只要是企业联系人,那么该企业就应当对联系人的全部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话,那后果将不堪设想。2、如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是明知认可的”,那么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孙瑞的行为是有权代理,现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向孙瑞出具明确委托孙瑞有权代表上诉人认可案涉债务的授权委托书,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审关于“2014年10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孙瑞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浙电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货款”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发票的开具时间不是双方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如果上诉人应支付案涉货款,也应以被上诉人明确向上诉人的催款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开具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发票中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和总价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值税发票不应单独作为证明存在合同关系或已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的证据直接予以认定,更与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案涉货款无关。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特向贵院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意见:1、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金曼克员工朱守祥与孙瑞微信聊天记录,及宁波市江北浙电电气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是予以采信的。在原审法院认定证据十具备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基于此认为:“后被告浙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浙电公司下欠原告货款,被告孙瑞在与原告的员工朱守祥微信聊天中确认货款共计304000元……被告浙电公司应当是明知认可的,应予认定。”;“至2021年4月29日,二被告承诺同意偿付货款,诉讼时效处于连续中断状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上诉人宁波市江北浙电电气有限公司提交案号:(2022)鲁08民终1271号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综上,上诉人认为,原件规则是书证最重要的规则,除法定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五种情形外,不以原件提供的书证不具有证据能力。虽然提供的复印件并不当然不具有证据资格,法院仍然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复印件的具体情况来评判其证据力的大小,但显然法律规定可以不提供原件的情形,均指存在客观原因的情形,且本条无兜底条款,除这五种情形外,书证的复制件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被排除,更谈不上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未形成证据链条了。结合本案而言,上诉人明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即上诉人未出具过该份“情况说明”。并且,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该“情况说明”也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五种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应将该“情况说明”予以排除,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自认尚欠货款304000元以及诉讼时效处于连续中断的根据。
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所交的证据,无论是原件还是相关打印件(包含邮箱文件、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等,都是经一审法庭现场核实并认定的。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时,邮箱是现场一步步打开页面由主审法官查验的、微信聊天记录是查阅原始记录的、电话录音也是当场查实并听取的...。关于与孙瑞通过邮箱信件往来的事宜,这个是任何人都不能编造的根本事实,被告如有异议应当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如仅仅口头提出异议,被告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最主要的,法庭当庭已经对出庭证人的邮箱进行了核实,被告的辩解和否认毫无依据。由于一审庭审是网络开庭,上诉人即使当场不便进行核验,但是完全可以在庭审后及时向一审法庭或答辩人联系,索要相关证据进行核实,至于上诉人在庭后怠于行使核实,是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置,相关后果自然应当尤其承担不利后果。然而上诉人却又在上诉时提及无法证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实属反复无常、应当自食其果,而不应当推责任于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复印件也并非必然的无效,结合其他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且,一审时,上诉人虽然声称对原告邮件、证人微信、孙瑞录音、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证明等诸多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前出异议,但并未申请一审法庭到相关主管单位予以调查取证,在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足以否定其真实性的前提下,依据一审法庭的核验,就应当认定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二、上诉人虽然一再否认该公司与孙瑞的关系,却无法否定孙瑞向答辩人出具的相关证据。由2020年10月21日、2021年4月27日,答辩人的员工朱守祥(手机号186××××****)与被告孙瑞(手号135××××****)两次通过手机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孙瑞明确表示认可宁波市江北浙电电气有限公司是其公司;2021年4月29日,朱守祥与孙瑞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被告孙瑞向原告发送的“情况说明”中显示加盖有“宁波市江北浙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公章。另外,2014年10月21日,孙瑞通过传真改制答辩人出具发票,开票对象亦是“宁波市江北浙电电气有限公司”。而且,在上诉人的公工商信息注册中载明的企业联系电话135××******与孙瑞的联系手机号完全一致。上诉人先是在一审时辩解“该电话并非是孙瑞本人使用”,再到上诉状中所称“因年代久远无法核实登记该号码的具体原因”,可见上诉人对于基本事实的否认破绽百出。三、答辩人的证据环环相扣,足以还原案件事实,一审已经查明并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北仑人防工程400KVA箱变的货款问题,系孙瑞联系发货,交货联系人为孙瑞,收货人杨华山签收货物,孙瑞应当知情,之后才向答辩人发函承诺由其负责收回货款。关于两台400K**变压器的货款问题,均是孙瑞申请答辩人发货,收货联系人为孙瑞。答辩人出函委托上诉人公司收取了400KVA变压器两台货款后,孙瑞要求答辩人为上诉人公司出具上述货款210000元及9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后上诉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上诉人公司下欠答辩人货款。朱守祥与孙瑞两次通过手机通话向其催要涉案货款,孙瑞明确表示认可箱变210000元的货款未付,认为其应得到的业务费可以折抵,要求答辩人结算其应得到的业务费;认可上诉人公司是其公司;认可另货款94000元未付;同意协商解决要求撤诉。孙瑞在与朱守祥微信聊天中再次确认未付货款共计304000元。被告孙瑞的联系手机号135××××****与上诉人公司注册信息载明的企业联系电话135××******一致。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孙瑞系上诉人公司的联系人,其要求答辩人为上诉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304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前还款的行为,上诉人公司应当是明知认可的;上诉人公司通过其公司联系人孙瑞联系购买了答辩人的涉案变压器,又将货物转让于第三人,上诉人公司具有偿付答辩人货款的义务。2020年10月21日、2021年4月27日,答辩人的员工根据孙瑞的要求出具发票后,通过孙瑞催要货款,至2021年4月29日,上诉人公司及孙瑞承诺同意偿付货款,诉讼时效处于连续中断状态,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完全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时间而滥用诉权,恳请二审法院明察秋毫,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孙瑞未作答辩。
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304000元及利息(以30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9日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孙瑞通过邮件联系原告,宁波北仑人防工程需用YBM-400/10KVA箱式变压器一台,原告金曼克公司作为出卖人进行了报价。同年9月5日,被告孙瑞通过邮件联系原告,原告金曼克公司向其发送了“宁波北仑箱变报价及更改费用明细”。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程序签批了发货申报单,货物品名:箱式变电站YBM-400/10,无合同。同日,原告与车主苗继营签订了运输合同,由其运输到地点宁波北仑。同日,被告孙瑞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于北仑人防工程400KVA箱变一台,由于是政府项目,走流程比较慢,请厂里予以理解,本人会负责回收此货款孙瑞2013年12月27日”。2012年4月28日,被告孙瑞作为申请人要求原告供货,用户名称泰丰-半岛悦城,其中包括400KVA变压器两台。2012年6月17日,原告进行了发货,“干式变压器(出货)交货单”上载明用户名称宁波泰丰置业公司-半岛悦城,其中货物SCB10-400/10变压器(产品编号20110877、20110890)两台,交货地址宁波××路半岛华府酒店对面泰丰半岛悦城工地,联系人孙瑞、联系电话135××******。货物到达后,货物接收人杨华山在交货单上签名。2014年10月9日,原告金曼克公司与被告浙电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公司内部流程调整,原我单位与贵公司签订半岛悦城项目,集仕芯谷项目的专变变压器供货合同现授权予我公司的宁波办事处宁波市江北浙电电气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以及相关事宜......”。2014年10月13日,被告浙电公司向宁波泰丰置业公司出具了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00577339),金额11224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孙瑞通过传真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内容为:“请开票宁波市江北浙电电气有限公司....400KVA单价47000(两台)94000箱变400KVA单价210000孙瑞2014.10.21”。同日,原告开具了山东增值税发票两张(编号00505496、00506751),金额分别为94000元、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货款。2020年10月21日、2021年4月27日,原告的员工朱守祥(手机号186××××****)与被告孙瑞(手机号135××××****)两次通过手机通话,录音内容显示,朱守祥向其催要涉案货款,被告孙瑞明确表示认可箱变210000元的货款未付,认为其应得到的业务费可以折抵,要求原告结算其应得到的业务费;认可浙电公司是其公司;认可另货款94000元未付;同意协商解决要求原告撤诉。2021年4月29日,原告的员工朱守祥与被告孙瑞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被告孙瑞向原告发送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与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往来款:1、......2、......。以上两笔汇款均付汇款凭证。剩余宁波市江北浙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贵公司款项(扣除业务员业务费)金额与2021年5月30日结清。2021年4月29日宁波市江北浙电电气有限公司(公章)”,朱守祥:“剩余款项要注明清楚304000”;孙瑞:“那我的业务费也要写上....”。被告宁波市江北浙电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3日,企业联系电话135××******,注册股东李亚芬、杨晔。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北仑人防工程400KVA箱变一台货款问题,系被告孙瑞联系发货,交货联系人为被告孙瑞,收货人杨华山签收货物,被告孙瑞应当知情,并向原告发函承诺由其负责收回货款。关于400KVA变压器两台货款问题,均是被告孙瑞申请原告发货,收货联系人为被告孙瑞。原告出函委托被告浙电公司收取了400KVA变压器两台货款后,被告孙瑞要求原告为被告浙电公司出具上述货款210000元及9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后被告浙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浙电公司下欠原告货款,被告孙瑞在与原告的员工朱守祥微信聊天中确认货款共计304000元。被告孙瑞的联系手机号135××××****与被告浙电公司注册信息载明的企业联系电话135××******一致。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孙瑞系被告浙电公司的联系人,其要求原告为被告浙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304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前还款的行为,被告浙电公司应当是明知认可的,应予认定;被告浙电公司通过其公司联系人孙瑞联系购买了原告的涉案变压器,又将货物转让于第三人,被告浙电公司具有偿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孙瑞系被告浙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共同偿付涉案货款,未能提交相关的事实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被告孙瑞的要求出具发票后,通过被告孙瑞催要货款,至2021年4月29日,二被告承诺同意偿付货款,诉讼时效处于连续中断状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2014年10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孙瑞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浙电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货款,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付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瑞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被上诉人金曼克公司一审当庭出示了案涉邮箱记录、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等手机载体,朱守祥亦出庭作证。上诉人浙电公司虽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做出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孙瑞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金曼克公司发送了盖有上诉人浙电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剩余款项金额于2021年5月30日前结清的字样。上诉人无充分证据对该“情况说明”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上诉人浙电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上诉人金曼克公司和被上诉人浙电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一审期间提交证据、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本院认定金曼克公司与浙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宁波北仑人防工程需用400KVA箱变一台,孙瑞通过邮件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发货,收货后,原审被告孙瑞向被上诉人发送情况说明承诺由其负责收回货款。关于400KVA变压器两台,亦是孙瑞申请被上诉人供货,收货联系人为孙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原我单位与贵公司签订半岛悦城项目,集仕芯谷项目的专变变压器供货合同现授权予我公司的宁波办事处宁波市江北浙电电气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以及相关事宜”。第二,孙瑞通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上述货款210000元及9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上诉人浙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浙电公司下欠被上诉人货款,原审被告孙瑞在与被上诉人的员工朱守祥微信聊天中确认货款共计304000元。另孙瑞的联系手机号135××××****与上诉人浙电公司注册信息载明的企业联系电话135××******一致。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孙瑞系上诉人浙电公司的联系人,金曼克公司与浙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浙电公司通过孙瑞联系购买了被上诉人涉案变压器,又将货物转让于第三人,上诉人浙电公司具有偿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义务。另,关于违约利息,2014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根据原审被告孙瑞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付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浙电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金曼克公司货款304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宁波市江北浙电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江北浙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新
审 判 员 张 涵
审 判 员 胡琳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磊
书 记 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