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5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旭、夏壮壮,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
法定代表人:吕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1元,减半收取3540.5元,由上诉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林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张 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