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5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经荷香路。
法定代表人:吕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祥(系公司员工),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鱼台县。
上诉人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曼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忠星、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研究院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3民初1390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二、请求贵院将(2021)辽民初13905号民事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义务的基础事实查明不清。据双方的证据表示,原审原告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案涉两份合同对应18台变压器设备,原审原告仅交付13台,仅办理了4台设备的开箱验收交接手续,其中一台采购合同设备也并未交付。其他已经交付的设备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系统调试以及办理终验收的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包括设备交付和安装调试,被上诉人仅完成了部分设备交付,并未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完毕了全部合同内容,属典型的查明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30万违约金的赔付责任;由于原审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应支付合同全款,按照合同约定,在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前,上诉人仅需支付合同金额的60%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已经按照节点支付了进度款,无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赔付责任。此外,即便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直接按照30万元判定违约金也缺乏事实依据,在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假设上诉人违约事实成立,则违约金也应与被上诉人的损失相匹配,如果约定违约金过高,则应参照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三.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付款义务人。本案合同系三方签署,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外,还有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也是一方合同主体。按照合同第7条约定:“货款及运输费用由业主(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买方(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卖方结算”,由此可见,本案中上诉人仅为买卖关系的受托付款人,而真实买方应为委托人金杯公司,上诉人在本案中与金杯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按照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代理人,其行为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及本案中实际付款义务人应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亦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上诉人特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处理。
金曼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关于上诉人辩称一审对“被上诉人是否依约履行义务的基础事实查明不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证据一、二”中的4份干式变压器(出货)交货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前后四次向上诉人交付了共计18台变压器。在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律师函及回复函”,更加充分证实上诉人明确自认“合同订立后,贵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上诉人的回复,相当于对已经完全认可被上诉人对涉案合同中的变压器已经完全交付,因此在回复中更是没有提及所谓的“仅完成了部分交付”。参照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限公司相关条款,对于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法庭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而且,自2016年7月签订《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以来,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及任何被上诉人“未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的问题,直到被上诉人向其提起诉讼索要剩余货款,上诉人才作如此辩解。涉案合同“合同协议书5.合同范围和条件”明确载明“卖方须承担运输、配合安装、调试、校准等技术协助”,从未约定上诉人所称的负责“安装调试”等。由此,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辩解依法应当不予采信。二、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30万元违约金的赔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中“17.1.3买方延期付款,应当向卖方偿付拖欠款项的滞纳金,其金额为每日按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一般条款22本合同涉及到的违约金累计总价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该项目由于案外人的原因已经终止”,由此应当确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无法实现,该付款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合理要求,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时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上诉人拖欠120万元未能予以付清,涉案2合同的总价为300万元,由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金30万元。三、上诉人辩解其“并非本案的付款义务人”,更是自相矛盾,也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上诉人也一再辩解被上诉人未能向“其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已经按照节点支付了进度款,无违约行为”等等,其自己也完全是以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身份进行的辩解,现在又突然提出所谓的“并非本案的付款义务人”,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恳请二审法院明察秋毫,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切实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金曼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12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两份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干式变压器共计18台,两份合同总计货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本合同所涉及到的违约金累计总价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同时约定了合同标的、合同价格、结算方式、交货和运输及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12月14日、12月24日、2017年5月4日履行完成合同交付义务。被告已支付货款180万元,剩余货款120万元至今未付,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12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0万元;二、被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三、驳回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4份干式变压器(出货)交货单所记载的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前后四次向上诉人交付了共计18台变压器,且上述交货单中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部分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行为。另外,涉案合同明确载明被上诉人仅须承担运输、配合安装、调试、校准等技术协助”,从未约定被上诉人需负责安装调试义务的条款,因此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违约致使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定违约金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东风研究院与金曼克公司签订的《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在上诉人违约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商事法律关系中关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且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并非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处于卖方的地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也履行了给付部分付款义务。另外,上诉人在答辩中亦提及“被上诉人未能向其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已经按照节点支付了进度款,无违约行为”等等,其自身也完全是以案涉合同卖方的身份进行的辩解。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风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宇宁
审 判 员 张忠星
审 判 员 张小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麒超
书 记 员 张文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