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杭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美杭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郭会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邯市民申字第00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美杭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030室。
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系王香风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会会,系王香风女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朋朋,系王香风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风云,系王香风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云昌,系王香风父亲。
再审申请人北京美杭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会会、郭朋朋、赵风云、王云昌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美杭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王香风死亡的真正原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香风的死亡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香风死亡原因不明,属非正常死亡,应由公安部门出具死亡原因的结论而非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王香风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其居住地存在隐患和风险仍居住,其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程序错误。原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超期现象,从2012年8月9日受理被申请人诉状至申请人收到判决书长达20月之久。而二审却对此程序问题视而不见,并多次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3、原审遗漏本案当事人,致使本案无法查清责任比例及事实情况。依据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约定,申请人只负责电梯的安装工作,对于电梯井的清理和安全防护则应是开发商和建筑商的责任,申请人没有义务对电梯井的清理防护工作负责。即使认定申请人有责任,开发商和建筑商也应一并对王香风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审在申请人依法申请的情况下,没有追加开发商邱县众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建筑商魏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枉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十一)、(十三)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并改判。
被申请人***、郭会会、郭朋朋、赵风云、王云昌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申请人北京美杭公司作为电梯安装方,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有义务负责在各楼层洞口设置防护和警示标志,因其未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应对王香风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王香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其居住的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居住,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不是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原审已判决其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申请人要求死者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王香风死亡的真正原因已由刘运海、田张祥、田运英等人的施救过程及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所证明,故对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公安部门出具死亡原因结论证明的再审理由不予采信。第三,关于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超审限的问题。因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超审限情形,故本院不作认定。第四,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根据申请人与开发商邱县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四1、1.1条款约定,作为开发商和建筑商负责提供符合土建布置图规定的机房、井道、底坑;提供各楼层地面水平装饰基准线,墙面装饰基准线,清除施工现场积水和杂物。但上述约定并不能免除作为电梯安装方的申请人,因对正在施工的各楼层洞口未尽到设置防护和警示标志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故本案也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据此,原审依法作出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王香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208527.31元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美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美杭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保俊
审判员  武 涛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针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