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杭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030室。
法定代表人陈向阳,系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王香风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王香风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朋朋,系王香风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昌,系王香风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风云,系王香风母亲。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冀茂奇,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美杭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2)邱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受害人王香风系河北省魏县第三建筑公司的临时工,在邱县城市广场项目工程施工中负责打杂,其与丈夫***在邱县城市广场1号楼1单元的五楼东户居住。2012年4月28日傍晚,王香凤坠入邱县城市广场1号楼1单元的电梯井底部,由刘运海、田张祥、田运英等人将王香风从电梯井底部救出后,将王香风送至邱县中心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255.30元,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0351.97元,共计住院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田张祥、刘运海、田运英等人的证言,王香凤于2012年4月28日傍晚坠入邱县城市广场1号楼1单元的电梯井底部,由田张祥、刘运海、田运英等人将王香风从电梯井底部救出后,送至医院抢救的,王香风是怎么坠入的虽然不明确,但王香风坠入邱县城市广场1号楼1单元的电梯井底,被人救出后送往医院,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存在。被告提交的合同显示其进场时间是2012年2月10日,而且施工周期60天,王香风坠入电梯井底是2012年4月28日,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清楚显示电梯井的底部正在安装过程中,印证了被告没有按照与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履行。王香风在邱县城市广场1号楼1单元的五楼东户居住,其坠入电梯井的事实印证了在进行电梯安装施工的过程中,被告未对各楼层的电梯出口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事实。据此,对王香风坠入邱县城市广场1号楼1单元电梯井底、当时被告正在进行电梯安装的施工过程中,且被告未对其施工中涉及的电梯出口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王香风,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牙里镇牙东村人。王香风系原告***的妻子,原告***、郭朋朋的母亲,原告王云昌、赵风云的女儿。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香风坠入邱县城市广场一号楼一单元的电梯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王香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255.30元;误工费70.28元;护理费为1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死亡赔偿金为142400元;丧葬费为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香风2012年5月死亡,女儿***1990年10月出生,当时***已满18周岁,不存在抚养费;儿子郭朋朋1994年8月出生,需要抚养时间为3个月;父亲王云昌1942年4月出生,需要赡养时间为10年;母亲赵风云1938年9月出生,需要赡养时间为6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的标准和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711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因王香风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人民币250659.14元。被告作为安装电梯的经营者,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有义务对其施工中涉及电梯井的出口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但被告既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被告存在过错,王香风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因王香风死亡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香风作为完全民事行能力人,且事发前长期居住在事发地五楼的房间,明知不适合居住且存在着巨大的安全隐患,但其仍然居住、出入此地以致身亡,其本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香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已经处理,且无医疗费单据原件,原告要求赔偿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交通费,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美杭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朋朋、王云昌、赵风云因王香风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68527.31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208527.3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朋朋、王云、赵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原告***、***、郭朋朋、王云、赵风云负担2300元,被告北京美杭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宣判后,被告北京美杭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依据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只负责电梯的安装工作,对于电梯井的清理和安全防护则应是开发商和建筑商的责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使认定上诉人有责任,开发商和建筑商也应一并对王香风的死亡承担责任,应追加开发商邱县众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建筑商魏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当事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当时正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香风的死亡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王香风死亡原因不明,应是非正常死亡,应由公安部门出具死亡原因结论;王香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居住地存在隐患和风险,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超期现象,其作出的判决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对于各项费用的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朋朋、王云、赵风云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美杭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开发商邱县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四1、1.1条款约定:提供符合土建布置图规定的机房、井道、底坑;提供各楼层地面水平装饰基准线,墙面装饰基准线,清除施工现场积水和杂物。……。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香凤死亡的民事责任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系本案争议焦点。依据上诉人与开发商邱县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作为开发商和建筑商负责提供符合土建布置图规定的机房、井道、底坑;提供各楼层地面水平装饰基准线,墙面装饰基准线,清除施工现场积水和杂物。而作为电梯安装方即上诉人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应负责各楼层洞口的防护和设置警示标志。从发生事故第二天的现场照片,可认定电梯是正在安装的过程中。上诉人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未设置防护措施,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应对王香风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应追加开发商和建筑商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香凤坠入邱县城市广场1号楼1单元的电梯井底部,由刘运海、田张祥、田运英等人将王香风从电梯井底部救出后,将王香风送至邱县中心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255.30元,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由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即可,不必再由公安部门出具死亡原因结论;王香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居住的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且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居住,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不是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已令其承担了相应责任。上诉人上诉称王香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居住地存在隐患和风险,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存在超审限情形,不属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上诉人北京美杭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双振
审 判 员 王一民
代理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