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生产基地与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7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生产基地,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生产基地(以下简称生产基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5065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产基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创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产基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根据租赁期限对评估鉴定结论分摊,依据剩余租赁期限进行补偿,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创达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反诉费、评估费及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判决生产基地承担***4517元费用明显过高;2.一审法院判令生产基地支付全部诉讼费、反诉费及评估费显失公平,应由双方按比例适当承担。
创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生产基地的上诉请求。
生产基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创达公司腾退租赁场地房屋并交还生产基地;3.诉讼费用由创达公司承担。
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生产基地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4万元;2.生产基地赔偿冬季未能供暖导致的租金损失52.8万元;3.生产基地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0月1日,生产基地(甲方、出租人)与创达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甲方将1000平米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年租金2万元,租赁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至20***年10月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非因军事需要终止合同,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将承租的房地产交还给甲方,对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第八条约定“乙方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不得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如确实需要,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期满后,乙方保证完好无损地无偿移交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2004年3月,创达公司向生产基地书面申请自建二层办公楼一栋,生产基地书面复函同意,后创达公司在租赁场地上建设二层办公楼一栋约960平方米。
2016***6日,中央军委发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2016年3月,生产基地在驻地张贴公告,要求2016年8月10日前,基地所有租赁单位全部停止租赁,请租住人员和单位抓紧联系租住地方搬迁。后生产基地将创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并判令创达公司腾退场地房屋,创达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损失。2018年6月7日,法院就本案作出先行判决,判决解除生产基地与创达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创达公司将诉争房屋腾退交还生产基地。双方对先行判决均未上诉。
关于创达公司提出的补偿问题,经创达公司申请,法院经摇号确定,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造价及房屋装饰装修残值、院内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残值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702331元。创达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创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由于本案系属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故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创达公司因房屋改扩建和装修造成的损失,法院结合评估报告、租赁期限、合同解除时间以及本案事实等因素酌情确定补偿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生产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改扩建及装饰装修费用***4517元;二、驳回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价格评估报告》结论显示,主体部分评估价格1149440元,安装部分评估价格19***25元,装修部分评估价格356766元。
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本案中,生产基地和创达公司的租赁合同因中央军委发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已被法院判决解除,该解除事由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因此生产基地应当对创达公司的装饰装修残值、改扩建费用的损失予以补偿。
一审法院结合评估报告、租赁期限、合同解除时间以及本案事实等因素酌情确定补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生产基地上诉称应当根据租赁期限对评估鉴定结论分摊,依据剩余租赁期限进行补偿。首先,评估报告装饰装修部分的评估标的为装饰装修残值;其次,关于房屋改扩建费用一审法院已经考虑了承租人已使用的年限及剩余的租赁年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生产基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305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生产基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生产基地负担23450元(已交纳36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5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生产基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