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农牧养殖场与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16990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农牧养殖场,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西驻军。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同庆,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该单位工程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农牧养殖场(以下简称军区养殖场)与被告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区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何同庆,被告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区养殖场诉称:200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场地100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2万元,合同期限为20年。现合同履行了近15年,房地产租赁市场行情已经发生巨大变化,如此低的租金标准已难以维持原告正常的房地产维护费用,如果继续按照2万元租金标准,将使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难以为继,也显失公平,原告为此事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按照市场评估价重新调整租金标准,被告均未予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将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年租金由2万元调整为同等地段的场地租金指导价最低标准7.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创达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调整租金。2000年,原告将涉案土地租赁给案外人,因案外人无法承担租金而与被告商量由被告承租,被告承租后由部队提供取暖一年多,后锅炉房被拆除,现在已无法保证正常取暖。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租金标准比较高,考虑到签订期限是20年时间,所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万元定金,该笔费用也是高于市场行情的。原来被告还承租了原告的另外一块土地,后为了配合原告工作已将这块地退租了。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日,原告军区养殖场(甲方)与被告创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场地面积10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地产年租金为人民币两万元,租赁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
现原告主张原租金标准已不足以交纳正常维护费用,并认为该标准显失公平,故请求按照每平方米每天0.2元标准要求将租金调整为一年7.3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租金已高于当时的市场价,也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军区文件。
上述事实,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北京军区(通知)联房字(2013)1号文件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考虑到市场需求关系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租金价格变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波动亦属常态,原告作为出租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市场风险的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履行中客观事实发生了超出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故其以市场租金价格上涨、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调整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农牧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农牧养殖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