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2民初3384号
原告甄军卫。
被告**。
被告河北巨通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46号肯***1栋1单元2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甄军卫诉被告**、河北巨通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电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军卫、被告**、被告巨通电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军卫诉称,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被告***原告劳务费未付,2016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劳务费4277.5元,现被告一直未付,故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277.5元。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还欠我钱。
被告巨通电梯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被告***原告劳务费未结清,2016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共计4277.5元,同时欠条载明其中的377.5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给付,剩余的3900元于2016年5月3日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被告**辩称其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欠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两份证人证言,欲证实原告工作的工地工具丢失、工程返工,但原告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被告**提交由其自行核算的清单,欲证实原告尚欠其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工作,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了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被告*****证实其受胁迫签订该欠条,故此,原告主张依据该借条由被告**支付劳务费427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行核算的清单并未原告签字确认,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就被告**关于原告尚欠其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巨通电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甄军卫劳务费4277.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