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展欧特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6513号
原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游本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烨,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女。
被告:重庆市展欧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楚军。
原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展欧特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0.7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以10.7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客梯2台、观光梯1台,总金额68.4万元。合同约定货款分期支付,第一期20.52万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第二期27.36万元,出货前30日内支付;第三期13.68万元,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第四期6.84万元,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支付。2015年4月7日,原告出具竣工移交证明书,向被告交付客梯2台,以及检验报告、验收合格证等资料。2016年9月18日,原告出具竣工移交证明书,向被告交付观光梯1台,以及检验报告、验收合格证等资料。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付款57.7万元,尚余10.7万元货款未付。201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仍怠于履行。为此,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竣工移交证明书、银行收款回单、律师函及快递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延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主张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展欧特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0.7万元;
二、被告重庆市展欧特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7万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重庆市展欧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贡 政
书 记 员 张文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