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1535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主任药师,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二区221号楼80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684763Y。

法定代表人:刘益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乐,女,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浏翔公路2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83319L。

法定代表人:游本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斌,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特色医学中心(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

法定代表人:顾建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芙瑶,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炬公司)、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原告与天炬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84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京0105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以下称特色医学中心)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天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乐、管国文,特色医学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崇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炬公司、崇友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4 773.2元、误工费5.5万元、护理费13 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万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残疾赔偿金135 980元,共计381 76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特色医学中心药学部主任。2011年9月2日中午,原告从特色医学中心药械楼四层办公室乘坐电梯下楼,途中电梯发生故障,在摇晃后停止,电梯门也未打开。原告随即拨打电梯里的应急电话,但始终无人接听。电梯在停止2、3分钟后继续启动,并在二层开启电梯门,结果电梯存在不平层的情形,电梯的轿厢低于地面10公分左右,导致原告在走出电梯时被绊倒。当时左腿膝盖便出现凹陷,左腿不能动弹。原告被同事送至特色医学中心急诊,被诊断为“髌骨骨折(左)”,当天即接受手术治疗,直至2012年6月28日出院,共计治疗300天。后经原告了解,故障电梯生产厂家为崇友公司,维保单位为天炬公司。依据天炬公司与特色医学中心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承包合同书》,维保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并约定在电梯检修保养服务中如因天炬公司原因造成设备事故、人员安全事故(包括乘梯人员的伤害)等,其直接或间接的责任由天炬公司承担。原告所乘坐的药械楼电梯,曾多次出现突然停止的困人现象,天炬公司未及时排除故障隐患,保障电梯安全可靠运行,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天炬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崇友公司所生产的电梯,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天炬公司辩称,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因电梯故障摔倒受伤,特色医学中心为原告所在单位,证人也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该两份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特色医学中心作为电梯使用人与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将事故的发生通知天炬公司,更没有事发当天天炬公司对电梯的维修记录。其次,即使事发当天确实发生了摔伤事故,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系因电梯故障而引起,天炬公司提交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本案电梯于2011年10月24日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定期检验,且检验合格。再次,即使事发当日确实发生了摔伤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色医学中心作为电梯使用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第四,本案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推定过错原则,即使认定原告是因为电梯存在故障摔伤,也不能当然认定我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不能当然认定被告存在过错,故本案不存在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第五,原告引述的我公司与特色医学中心的合同约定是断章取义,该合同约定在定期检修、保养服务中,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事故人身安全等直接或间接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通过我公司提交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电梯经过定期检验认定,且在检验维修合格期内,不能认定我公司存在任何过失。第六,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而是维护保养合同,如果按照原告的理解本案应该是一个保险合同,即支付两年的维修保养费,这两年期间发生的事故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是这样理解,所有的电梯维修公司都应该倒闭破产。最后,原告主张的有关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享受免费医疗,且其主张的误工期间也是正常收取工资。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没有做出评定,其自述的期间也没有证据加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依据。即使认定天炬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也应该以2012年原告起诉时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 938元作为标准。另外,原告持有《残疾军人证》,其享受国家对因公致残军人的抚恤待遇,不应该再向天炬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崇友公司辩称,一、涉案电梯产权已经转让,我公司非产权人,也没有管理义务,所以无需对电梯的安全负责。二、我公司作为电梯生产者,只对出货时电梯质量承担责任。原告应该证明电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与原告受伤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及天炬公司的证据都证明,我公司电梯质量并无缺陷。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产品缺陷及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特色医学中心述称,我单位已经尽到电梯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理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如下:一、我单位购买电梯的质量是合格的,而且也具备使用条件,涉案电梯由崇友公司生产,我单位从经销商天炬公司处购买,并由天炬公司安装施工,经过国家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后,认定安全检验合格,因此,该电梯具备合法使用的条件。二、我单位履行了电梯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尽的合理义务。为了保证电梯安全可靠运行,确保乘客安全,我单位于2011年6月27日与天炬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承包合同书,以有偿付费的方式,将电梯维修、保养事宜全部委托给天炬公司,并在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明确约定在电梯检修保养服务中,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事故人身安全事故等,其直接或者间接的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此后我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在事故发生之后我单位履行了应尽的合理义务。事故发生后,我单位立即对原告积极进行了救治,最大限度地防止了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扩大。因此,我单位在电梯的购买安装、使用过程中都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特色医学中心药学部主任。原告称2011年9月2日,原告在药械楼乘坐电梯时因电梯突发故障致停靠后与地面不平层,出电梯时绊倒摔伤。

原告摔伤后当日即在特色医学中心治疗,于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6月28日在该中心住院治疗300天。特色医学中心诊断其伤情为髌骨骨折(左)。2013年11月26日,原告获发残疾军人证,残疾等级为七级。

2013年7月2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原告左髌骨骨折遗留功能障碍程度符合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经查,涉案电梯系由崇友公司生产。2011年,特色医学中心作为甲方、天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特色医学中心药械楼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乙方指派有资质的电梯维修人员常驻现场,实行24小时全天候电梯维护保养和应急维修服务;乙方的维修人员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部门的标准、规范对电梯设备进行日巡视检查,周保养,月检修和年检修,做好检修保养记录;乙方严格执行电梯说明书的操作要求,执行技术监督局对电梯的安全技术标准要求,使电梯设备达到北京地区电梯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做到无故障运行,保证电梯状况良好,对电梯设备负责,对乘客负责;在电梯检修保养服务中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事故、人身安全事故(包括乘梯人员的伤害)等,其直接或间接的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

关于事发经过。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李某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特色医学中心于2014年2月18日对事故发生经过出具的证明。天炬公司及崇友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主张特色医学中心与证人李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原告摔伤事实发生经过,且上述证据均在事发后一年甚至三年才出具,对于证据的客观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天炬公司及崇友公司的过错,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评残医学鉴定审查表、电梯改造合同、宋婧证人证言,证明涉案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在事发后进行了改造,电梯故障导致的原告受伤。天炬公司及崇友公司对于医学鉴定审查表、电梯改造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能证明电梯在事发时是否故障以及故障与原告受伤之间有关联,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系一个科室的同事,我没有看到原告摔伤的经过,我听说的是电梯停靠没有到位,所有原告摔了,我在库房工作,我们经常运货,很长一段时间电梯时好时坏。天炬公司对张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没有看到事发经过。

原告曾在2013年将天炬公司及崇友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中,李某出庭作证称:2011年9月2日,其与原告乘坐电梯从四层到一层,电梯停了,摇晃了几下,门也没有打开,我们打电梯的电话没有人接,后来过了三分钟左右电梯门就开了,我们就赶紧往外走,原告走在其前面被绊倒,电梯没有在相应楼层停下,而是在低于楼层10公分的地方停的,原告就是被这个绊倒的,原告当时左腿受伤,就将原告送到306医院急诊。天炬公司与崇友公司不认可李某的证言,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

经查,特色医学中心曾多次出具证明对原告在乘坐电梯过程中摔伤表示认可。

为证明相关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特色医学中心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减少了部分收入为5.5万元)、金额为11 720元的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残疾器具销售发票、残疾军人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天炬公司及崇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且表示医疗费、误工费未实际发生。经询,原告称其医疗费均已由特色医学中心报销。

天炬公司提交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使用登记编号为2013-110105-200608-0003)、电梯维修保养承包服务合同书、电/扶梯维保交接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天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天炬公司应对电梯致害承担赔偿责任。崇友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电梯信息照片显示电梯设备代码为2013-110105-200608-0003。

崇友公司提交电梯购销合约和支付凭证,证明电梯产权已经转让,崇友公司非产权人,没有管理义务,不需要对电梯安全负责。原告表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电梯的生产厂家在电梯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责任。天炬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另查,特色医学中心与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电梯改造合同》,约定由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对特色医学中心药械楼崇友牌电梯进行改造,工程范围及规格为:更换电梯控制系统、更换电梯内选及外呼系统、更换电缆、添加轿门光幕保护装置、更换电梯井道信息系统、加装主机旋转编码器、加装门机变频器、更换轿厢对外通讯装置、更换钢丝绳、修复轿厢围壁、整机检修及性能调试等,预定2012年5月10日进场施工20天。

以上事实,有电梯维修保养承包合同书、电梯改造合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维修保养承包服务合同书、电/扶梯维保交接记录、电梯购销合约和支付凭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残疾器具销售发票、误工证明、鉴定意见、残疾军人证、证人书面证言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炬公司和崇友公司对原告受伤经过有异议,综合原告提交的受伤当天的病例、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对原告在药械楼乘坐电梯,因电梯故障导致停靠不平绊倒原告致其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崇友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生产者,现原告不能证明崇友公司生产的电梯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其向崇友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天炬公司未及时排除故障隐患,保障电梯安全可靠运行,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综合全案证据,可见天炬公司在事故期间已经按照《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且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亦显示电梯设备合格。电梯出现不平层的原因现不清楚,存在多种可能,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该情况的出现系由天炬公司维修保养环节中的过错导致,故原告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天炬公司在维修保养环节存在过错。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在不能证明天炬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告向天炬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特色医学中心作为药械楼的所有权人及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电梯设备的安全性负有相应义务。但本案中,原告未向特色医学中心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崇友公司将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峰
人 民 陪 审 员   段红春
人 民 陪 审 员   赵如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