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5民初3373号
原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浏翔公路2555号,注册号310000400186503。
法定代表人:游本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靖钦,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7852L。
法定代表人:李雪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旭龙,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友公司”)与被告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靖钦、***,翔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真、颜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翔鹭公司立即向崇友公司支付l0l45l7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及利息(利息自电梯验收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翔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08月27日,崇友公司与翔鹭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re-gc-13072201之《闽南古镇B-E部电梯、手扶梯工程垂直电梯部分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七条7.1款约定了翔鹭公司的工程款项付款方式:(4)工程验收款(5%)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75429元,翔鹭公司应在工程竣工且通过地方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并取得电梯设备使用合格证书及该批次电梯竣工结算材料,并且崇友公司提供累计合同金额的建安发票等票据后30日内支付给崇友公司;(5)工程质保款(10%):为合同总金额,即150857元;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设备使用合格证书期满一年,且期间原告无违约事项的,在保固期满后经崇友公司请款后30日内翔鹭公司无息支付给崇友公司。崇友公司已如约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但翔鹭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2013年08月27日,双方另签一份合同编号为xlre-gc-13072201之《闽南古镇B-E部电梯、手扶梯工程电梯部分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四章履约保证和付款方式,其中第4.5款:设备验收款(5%):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291071元;翔鹭公司应在工程竣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设备使用合格证书并且承包人提供累计合同总金额增值税发票后3O日内支付给崇友公司;第4.6款:质量保证金(10%):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582143元,从验收取证后开始质保期满1年后,完成保固责任且无违约扣款事项,经崇友公司请款后翔鹭公司于30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给崇友公司。崇友公司亦如约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对上述两笔款项均已达支付条件,翔鹭公司却未如约向支付。除此之外,关于闽南古镇B-E部电梯增加工程及17#-34#电梯井道及门吊厢等所有部件除锈、刷防锈漆;井道壁垂直误差、电梯地坎离墙面超过15CM安全距离增加防护板等工程整改本非崇友公司应负的合同约定之义务,但翔鹭公司要求崇友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整改后,却迟迟未向崇友公司支付上述追加工程费用147490元。2017年12月11日,翔鹭公司向崇友公司致函并附文《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所对应的大致工程款项予以确认。但该意见书第五条审核说明之第2条的第2点,翔鹭公司核减崇友公司工程款项113000元事宜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崇友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翔鹭公司辩称,一、翔鹭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符合付款条件的所有到期应付款均已支付完毕,翔鹭公司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情形。二、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验收款及工程质保款目前不具备付款条件,支付条件未成就,付款期限也尚未届满。1.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第七条第(4)点工程验收款(5%)的约定,工程验收款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结算资料、提供等额发票,前述四个条件同时具备后30日内才是付款期限届满。崇友公司无法证明前述付款条件均已具备,而且崇友公司也未提出付款申请,翔鹭公司无从得知付款义务。此外,第七条第(4)点工程质保款(10%)的付款条件为工程合格、取得合格证书后满一年、无违约情形、保固期届满后经崇友公司请款后30日内。并同时约定了“如有违约扣款事项,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在该合同的保固期未全面完整届满之前,翔鹭公司无法知晓崇友公司是否会在保固期内出现违约情形,当然也就不需要提前支付工程质保款了,否则无法实现工程质保款设定的合同目的。况且,该合同尚在保固期内,翔鹭公司无需提前付款。该合同项下的保固期是第十六条售后服务条款之第16.1点约定的“取得合格证书之日起的24个月安装质保期”及崇友公司单方承诺的附件三《售后服务承诺》中约定的“在电梯安装调试并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完毕后,即进入我单位为期24个月的产品质保服务期”。显然,双方均知晓保固期为验收完毕后的24个月,即便按照崇友公司主张的验收日期起算,截止庭审之日也未满24个月,崇友公司起诉时案涉合同未满足付款期限。另外,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在《安装承包合同》的第7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在支付合同款项前,乙方应提供与应付款项等额的发票给甲方,以便甲方据此付款(若未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付)”,显然双方明确知晓开票的前置义务,而且工程预付款、安装完成进度款以及6份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款项均是按照这个惯例操作,双方对多次付款行为均无异议,崇友公司本案的诉求既违反合同约定,也与日常操作相违背。2.崇友公司负有举证义务证明《设备采购合同》第4.5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且向翔鹭公司提出了请款申请,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理,《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第4.6条“质量保证金(10%)”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崇友公司对其诉求举证不能。该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金也未届付款期限,翔鹭公司没有应付款义务。三、增补款系崇友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实际施工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安装承包合同》第3页第1段明确约定了“凡涉及本合同工程质量、价款、工程量变更的确认均应有甲方明确授权的人员签证完成并加盖甲方公章始得生效,否则对甲方均无约束力”,可见,未经翔鹭公司书面确认的增补款对翔鹭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6份补充协议的所有履约情况可以看出,如涉及工程变更或者增加,双方均需要确定增补的工程量和相对应的工程款,并签署相关补充协议之后,崇友公司才开始施工,显然双方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增补工程款。而本案中,崇友公司主张的“增补款”所依据的证据是崇友公司在工程联络单中的单方陈述,在翔鹭公司书面通知要求提供相关书面凭证后,崇友公司也始终没有提供相应施工证明给翔鹭公司审核。四、崇友公司拒绝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导致翔鹭公司只能把该工程项目转包他人,该操作符合合同约定,而且翔鹭公司也将该部分工程款等额支付给了第三方施工单位,崇友公司依约无权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27日,翔鹭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崇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就崇友公司承包翔鹭公司闽南古镇B-E部电梯、手扶梯工程垂直电梯部分设备安装进行约定:合同6.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包干价含税金额1508573元,……凡涉及本合同工程质量、价款、工程量变更的确认均应有甲方明确授权的人员签证完成并加盖甲方公章始得生效,否则对甲方均无约束力;合同第7.1条约定付款方式:1)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150857元;2)安装完成进度款为合同总金额的75%,即1131430元;4)工程验收款(5%):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75429元,甲方在工程竣工且通过地方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并取得电梯设备使用合格证书及该批次电梯竣工结算资料,并且乙方提供累计合同总金额的建安发票等票据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5)工程质保款(10%):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150857元,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设备使用合格证书期满一年,且期间乙方无违约事项的,在保固期满后经乙方请款后30日内甲方无息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款给乙方,如由违约扣款事项,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合同第7.2条约定在支付合同款项前,乙方应提供与应付款项等额的发票给甲方,以便甲方据以付款(若未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付),在支付工程竣工款前,乙方需提供合同全额发票(累计);合同第16.1条约定乙方应提供当地质量基数监督局安装验收合格证,及取得合格证书之日起24个月的安装质保期(免费保修服务和免费更换零部件),保修期间每月定期巡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就翔鹭公司(采购方、甲方)向崇友公司(供应方、乙方)采购闽南古镇B-E部电梯、手扶梯工程电梯(含客梯和货梯)部分设备进行约定: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总价格为5821847元,乙方应当全额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四章约定付款方式,其中4.2设备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10%,即582143元;4.3设备到场付款为合同总金额65%,即3783927元;4.4设备安装完成款为合同总金额10%,即582185元;4.5设备验收款(5%):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291071元,甲方在工程竣工经质监部门验收合同取得设备使用证书并且承包人提供累计合同总金额17%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4.6质量保证金(10%):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582143元,从验收取证后开始质保期满1年后,完成保固责任且无违约扣款事项,经乙方请款后甲方于30日内无息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给乙方,如有违约扣款事项,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合同第7.1条约定质保期自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为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崇友公司对所承包的项目进行施工,翔鹭公司目前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安装承包合同》项下工程验收款75429元、工程质保款150857元和《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设备验收款291071元、质量保证金582143元未付。此后,双方针对《安装承包合同》的内容又陆续签订《补充协议》,就部分工程进行改造,翔鹭公司已支付完毕《补充协议》项下的款项。
二、案涉合同项下的电梯于2017年分批次进行检验,由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最后一批的电梯检验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
三、崇友公司提交《闽南古镇B-E部电梯工程估验单》、《电梯整改统计表》、两份《工程联系单》(编号XM2017112001/电梯29、XM2017121101/电梯29)、《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函》(档号2017121101)、《2016.12.21会议记录》,拟证明崇友公司对D部30号电梯2处进行地坎调整、C区电梯基坑进行改造、17#-34#号机电梯增加电梯井道防护板及除锈工程,该追加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产生追加工程款147490元,但翔鹭公司未支付前述追加工程款。翔鹭公司质证称,《工程联系单》(编号XM2017112001/电梯29)已经载明翔鹭公司要求崇友公司提供追加工程的书面证明材料,但崇友公司未予以提供;《2016.12.21会议记录》系由崇友公司单方制作,只有崇友公司的单方盖章,翔鹭公司未派员参加亦未就追加工程款进行确认,追加工程的情况均是崇友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实际施工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
四、2017年12月11日,翔鹭公司函告崇友公司,称其已根据崇友公司提报的“闽南古镇B-E部电梯、手扶梯工程(垂直梯)”结算资料委托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并随函附上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天和造价(结)审字[2017]第XLDC-064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第五、审核说明部分第2.②载明:本工程合同内项目仍由部分电梯的电缆工程未按照建设方要求施作完成,2016年3月22日建设单位也明确“若贵司不施工,我司将另行发包,费用从贵司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9月9日翔鹭地产将12台电梯电缆工程(B4部5台,D部3台、E部3台、门诊1台)另行发包,并于2016年11月9日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闽南古镇B-E部12台电梯电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lrc-gcfk-16110701),合同总价113000元,即未施作部分应予以核减,核减金额为113000元;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第五、审核说明部分第5载明《工程通知单》(编号:电梯-027、028),增补施工的审核金额各为3600元,合计7200元。
2017年12月15日,崇友公司复函翔鹭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审核说明审核说明2.②翔鹭公司核减工程款11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崇友公司已经按图出货施工,该113000元系额外产生的工程款,该费用并非崇友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应由其承担。
五、翔鹭公司提交《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汇凭证》及崇友公司盖章确认的《施工单位请款申报表》,拟证明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实际操作流程,追加工程必须签订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需由崇友公司提出请款申请并附发票,才能启动付款程序。崇友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请款流程客观上不影响崇友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崇友公司提供的《闽南古镇B-E部电梯、手扶梯工程垂直电梯部分安装承包合同》、《闽南古镇B-E部电梯、手扶梯工程电梯部分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闽南古镇B-E部电梯工程估验单及电梯整改统计表》、《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函》、《2016.12.21会议记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翔鹭公司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汇凭证》、《施工单位请款申报表》、《闽南古镇B-E部12台电梯电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翔鹭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安装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验收款、工程质保款及《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验收款、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翔鹭公司应否向崇友公司支付追加工程款14749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崇友公司与翔鹭公司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及项下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崇友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按照要求进行施工,翔鹭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已经就《安装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验收款、工程质保款和《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验收款、质量保证金作出明确约定,结合崇友公司举证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崇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翔鹭公司提出请款申请并开具相应发票,况且,合同所约定的保固期和质保期均为自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5月26日验收合格取得使用合格证书,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保固期和质保期均未届满,故《安装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验收款、工程质保款及《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验收款、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尚未同时具备和成就,翔鹭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崇友公司关于该款项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安装承包合同》6.1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凡涉及本合同工程质量、价款、工程量变更的确认均应有甲方明确授权的人员签证完成并加盖甲方公章始得生效,否则对甲方均无约束力”,追加工程系对《安装承包合同》合同项下工程的变更,根据约定应由翔鹭公司的授权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追加工程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其次,根据双方的合作过程及合同的履约情况看,涉及工程变动的,双方均予以签订《补充协议》,并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施工付款,且根据翔鹭公司提交的《施工单位请款申报表》可以看出,崇友公司进行请款时需要提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发票,崇友公司在该《施工单位请款申报表》盖章确认,故其对双方的合同约定、操作流程是清晰知晓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该追加工程款的补充协议、请款申请、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最后,崇友公司诉称双方在《2016.12.21会议记录》中已经对追加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该《2016.12.21会议记录》系由崇友公司自行整理而得,未有翔鹭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亦未有翔鹭公司的盖章确认,实难推定双方已协商确认了崇友公司所诉求的追加工程款。综上,崇友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追加工程的合意,其主张翔鹭公司应支付追加工程款147490元,证据不足。但鉴于《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中审核说明部分第5点明确增补施工款7200元,翔鹭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翔鹭公司应向崇友公司支付追加工程款7200元。
至于翔鹭公司主张其另行委托案外人施工产生113000元,由于翔鹭公司没有明确提出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况且,双方合同亦明确约定“如有违约扣款事项,有权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因此,崇友公司是否违约、翔鹭公司是否有权扣款,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是日内支付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7200元。
二、驳回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65.5元,由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9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炎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邱碧蓉
书 记 员 杨宜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被告上诉,二审审理中,未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