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建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894民初546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亚坤,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滑莹,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建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恒,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顺,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长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建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滑莹、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3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茫崖市花土沟镇茫崖公园项目水池内侧防水工程,合同工期从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13日,合同总价款为822000元,定金为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6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定金后未按时进场施工与开工,原因是被告采购的材料无法满足合同目的,为避免影响施工进度,原告找阙华威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已收取的定金160000元,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山东建通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2019年5月30日签订合同后,被告购买建材并组织人员现场施工;2.被告按合同约定采购材料且用于实际的施工,施工中原告对材料未提出异议;3.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160000元,并非定金而是材料款,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本诉双方争议焦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山东建通公司反诉称: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合同》;2.判决被反诉人支付防水施工款264000元;3.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110800元(未使用喷浆材料90500元、卷材损失192000元、物流费30800元,减去已给付材料款160000元);4.本案反诉费及律师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关于茫崖市花土沟镇茫崖公园项目水池防水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工期、施工材料、工程款支付等。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确认购买材料并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告知防水施工材料有误,遂叫反诉人停工。后被反诉人通知第三方进场施工,被反诉人对反诉人施工量未做结算,未支付施工款,未经解除合同,让第三方进场施工,造成采购材料损失等。故提起反诉。
青海长丰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2.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施工及购买合格材料,故反诉被告不应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反诉双方争议焦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9年6月3日青海长丰公司按约将定金160000元转入山东建通公司账户;
2.照片5张、调查笔录(史明啟、曹某、陈某),拟证明山东建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实际施工的具体面积;
3.防水涂料检测报告(12页),拟证明山东建通公司按合同约定购买(1/2/3/4#)水池防水材料经检测合格;
4.证明2份、销货清单6页,拟证明山东建通公司购买1.2防水材料和水泥基防水涂料,材料费495000元;
5.货物托运单,拟证明山东建通公司购买施工材料货物托运费30785元;
6.证人曹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拟证明山东建通公司在茫崖公园项目实际施工的事实,完成的工程量喷浆6830M,防水卷材2000M;
7.水池(池壁剖面详图)图纸,拟证明所用的材料明确说明(一道合成高分子防水卷材厚度≥1.2和一道合成高分子防水涂膜厚度≥3)。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的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甲方青海长丰公司与乙方山东建通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茫崖市花土沟镇茫崖公园项目,工程地点:海西州茫崖市花土沟镇创业路南,环西路北侧,工程承包范围:水池内侧高分子卷材防水、水泥基涂膜防水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13日,...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的20%的定金...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6月3日,付款账户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账户山东建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付款金额160.000.00,用途材料款”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关于本诉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160000元,付款凭证显示付款用途为“材料款”,而非合同定金。原告称被告并没有实际施工,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由第三方进场施工及第三方施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或者监理方确认第三方完成工作成果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320000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诉讼请求的问题。
1.青海长丰公司虽与山东建通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但现双方当事人无证据证实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故被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
2.反诉原告以喷浆完成6380M,单价44元/M,以6000M计算即264000元。损失110800元:其中未使用喷浆材料90500元(涂料喷浆总购款250000元,喷浆成本25元/M,实际完成面积6380M,即15950元,250000-159500=90500元);卷材损失192000元(卷材总购货款240000元,卷材成本24元/M,实际完成面积2000M,即48000元,240000-48000=192000元);物流费30800元,扣除给付材料款160000元,合计损失110800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所举证人证言、证明、销货清单等证实其实际施工、所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其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无法相互印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施工款264000元、赔偿损失1108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建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0元,由山东建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青秀
审 判 员  井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