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91民初343号
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春明道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8月4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建设实业经营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华里益民园底商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建设实业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建设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建设实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电梯设备款7908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唐山市荣华片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项目1#、2#、3#楼电梯采购”项目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的电梯共计14台,合同价款总额共计人民币2636000元,合同约定分三次付清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电梯设备,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845200元,剩余790800元电梯设备款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唐山市建设实业经营总公司承认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建设实业经营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设备款7908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元,由被告唐山市建设实业经营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