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天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07民初720号
原告:河北天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中路1206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渊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潮、甘平,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107国道南侧郎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曼、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刚、彭晓敏,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天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保定市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潮、甘平、被告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954905.22元及至2022年3月8日的逾期利息234885元,自2022年3月9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承建被告建业公司总包的被告铭源公司开发的璟秀园A区基坑边坡支护工程于2019年6月与被告建业公司签订了《璟秀园A区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结算完成被告建业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的50%,半年内回填完成支付剩余50%。其后,原告又与被告铭源公司签订《情况说明》,双方约定原告直接向被告铭源公司负责。此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6月17日工程完工经验收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1052174.87元。被告建业公司于2020年7月2日支付工程款97269.65元,余款954905.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被告铭源公司发包给原告的,被告建业公司只是履行了发包手续。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给付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建业公司不应支付。
被告铭源公司辩称,1.被告建业公司是我公司开发的璟秀园工程的总包单位,原告与建业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付款情况,公司没有给付义务。2.案涉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尚未达到结算条件,3.原告利息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住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与被告建业公司于2019年6月签订的《璟秀园A区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建业公司承建的璟秀园A区10#、11#、15#、1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基坑、边坡支持工程。原告与被告建业公司、被告铭源公司签订的《关于璟秀园A区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管理费情况的说明》,载明:“保定市铭源房地产公司(甲方)开发的璟秀园A区10#、11#、15#、1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由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施工总承包,其中基坑边坡支护项目由河北天璞基础工程公司(丙方)进行专业项目施工。关于工程款及管理费的拨付三方协商如下:1.甲方丙方确定结算额后,另行增加结算额的1.5%作为乙方的管理费。2.在施工过程中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璟秀园A区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拨款方式计算出应支付工程款,在此工程款的基础上另行增加此款项的1.5%作为管理费,最终支付额为应支付工程款+管理费。乙方收到后扣除管理费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付款金额(含结算额加1.5%管理费)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基坑及边坡支护工程,由原告施工;由原告与被告铭源公司结算;被告铭源公司另行给付被告建业公司工程款1.5%的管理费。被告建业公司收到工程款和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3.原告及被告铭源公司、被告建业公司、监理单位保定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2019年施工完成10#东侧、南侧护坡桩工程、2020年施工南区、北区车库护坡桩工程。4.《付款审批单》、《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建业公司申请付款;证明原告给被告建业公司开具发票。
被告建业公司质证意见:1.对璟秀园A区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璟秀园A区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管理费情况的说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工程量确认单、付款审批单不知情。
被告建业公司主张:1.关于璟秀园A区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管理费情况的说明能够佐证基坑及边坡支护工程由原告与被告铭源公司直接结算,我公司只是为合同备案提供配合。2.补充协议证实工程款由被告铭源公司给付原告,与被告建业公司无关。
被告铭源公司质证意见:1.对璟秀园A区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璟秀园A区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管理费情况的说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工程量确认单不认可。3.对付款审批单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铭源公司主张:1.璟秀园A区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管理费情况的说明能够佐证基坑及边坡支护工程费是由被告建业公司给付原告。2.基坑、边坡工程未经验收,不应给付工程款。3.发票可以佐证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建业公司给付。
被告建业公司提供证据:1.被告铭源公司与被告建业公司于2019年6月8日签订的《璟秀园A区10#、11#、15#、1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甲方分包工程表》P40,序号2载明:工程名:土方开挖、室外回填、边坡支护、地基处理工程证明边坡支护工程。备注:总包提供配合。证明合同中的边坡支护、回填工程均由被告铭源公司发包给原告。2.原告与被告铭源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建业公司只负责履行工程总包中的部分工程,对其他由被告铭源公司交给原告施工的基坑、边坡支护、回填工程,被告建业公司协助被告铭源公司完成相关的发包手续。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铭源公司负责。证明边坡支护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铭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建业公司配合被告铭源公司将工程款转给原告。3.原告的《承诺书》,证明原告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璟秀园A区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为了备案。案涉工程款不应由建业公司支付。4.银行业务专业凭证、客户回单,证明被告铭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被告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被告建业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97269.65元。佐证被告建业公司只是履行相关手续,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铭源公司给付、与被告建业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建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铭源公司对被告建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铭源公司主张:建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已由被告建业公司实际使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璟秀园A区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璟秀园A区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管理费情况的说明》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下列事实:1.2019年6月8日,被告铭源公司与被告建业公司签订璟秀园A区10#、11#、15#、1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建业公司总包被告铭源公司开发的璟秀园A区工程。2.原告与被告建业公司签订、被告铭源公司签订关于璟秀园A区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管理费情况的说明,三方约定,璟秀园A区工程由被告建业公司总包;其中基坑及边坡支护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铭源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建业公司负责将被告铭源公司付至本公司的原告基坑及边坡支护的工程款转交给原告。3.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建业公司于签订璟秀园A区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基坑和边坡支护工程的施工。4.被告铭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付给被告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建业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将100000元中的97269.65元转给原告。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基坑、边坡工程款应由何人支付的争议。原告与被告铭源公司、被告建业公司三方在《关于璟秀园A区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管理费情况的说明》中有:由原告承建璟秀园A区10#、11#、15#、1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基坑、及边坡支护工程;被告铭源公司另行给付被告建业公司工程款1.5%的管理费;被告建业公司收到工程款和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约定。依据该情况说明,被告建业公司关于本公司只是配合被告铭源公司履行总包手续,基坑及边坡支护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铭源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由被告铭源公司付给被告建业公司,被告建业公司再转交给原告的抗辩主张能够成立。据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铭源公司承担,被告建业公司在收到被告铭源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后,承担转交义务。
2.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给付和承担的争议。因原告与被告铭源公司对工程是否验收存在争议,在原告未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及其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非工程结算单的情形下,根据被告建业公司已实际使用原告所做部分工作的情况下,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可按原告的实际工作量及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因工程量确认单的签署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在被告建业公司已实际使用原告所做工程,该日期应作为原告请求被告铭源公司给付工程款之日;其次日可作为逾期利息的计付之日。因原告与被告铭源公司、被告建业公司未对工程款逾期给付的利息作出约定,工程款逾期给付的利息,应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铭源公司完成基坑及边坡支护工程后,被告铭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建业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转交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及计付时间作出约定,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付应自工程量确认之日的2020年6月18日次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4905.2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954905.22元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收到被告保定市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河北天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基坑及边坡支护工程款为限向原告河北天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天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9元,减半收取6674元,由被告保定市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赵永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范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