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宇与北京大富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1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富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经海三路009号。
法定代表人:潘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富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白宇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1、白宇原系大富源公司员工,离职后从事五金建材销售,因为和大富源公司关系熟悉而成为大富源公司供应商。大富源公司要求供应商是公司,白宇便找了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只在送货单上盖章并出具发票,除此之外供货及结算事宜均由白宇承担。因此,白宇仅是借用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手续,而大富源公司均是直接通知白宇供货、结算等事宜,大富源公司已支付的所谓假票部分货款也是直接给白宇支票。因此,白宇才是真正的卖方,这一事实,大富源公司三项目部经理李鹏、会计董夏英及当时发货单上签字人张×均能证明。
2、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人为“王杰”,结算凭证上经手人为“于萍”,这是考虑到白宇曾为大富源公司员工,为避嫌,白宇自己在送货单上写了“王杰”的姓名,结算凭证上的“于萍”也是白宇的姐姐结算时所写。因此,并不存在王杰、于萍二人,如果有必要,完全可以进行笔迹鉴定,而不能据此认定白宇证据不足。
3、白宇除了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部分的货款,后来还有以白宇成立的北京光辉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正宇金源商贸中心的名义给大富源公司供货,大富源公司也拖欠货款。白宇是同时起诉的,只是因为这两个公司都是正常经营,白宇也提供了合格的发票,大富源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而本案,因为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不可能再开出发票,因此大富源公司才以发票虚假并让白宇补票为由拒绝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在被借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白宇是合法的原告,在白宇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白宇为合同实际当事人时,应依法判决大富源公司向白宇支付货款,而非驳回白宇诉讼请求。
大富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庭审理程序合法,同意一审判决。具体意见:
1、白宇与大富源公司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白宇向法院提交的两张结算凭证以及11张送货单显示的送货单位是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6月成立,注册号为110106012983891,法定代表人为王月梅,2012年10月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大富源公司作为购买人,在相关单据上明确记载送货单位,要求送货单位加盖公章,已经尽到审慎义务。大富源公司向法院提交转账支票存根及发票,足以证实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大富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大富源公司销售材料。白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与大富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显然,白宇无诉讼主体资格。
2、白宇上诉理由中关于其与王杰、于萍之间的关系,属片面之辞,明显弄虚作假,根本没有笔迹鉴定之必要。注册号为110106012983891的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大富源公司出具虚假发票,涉嫌犯罪,严重侵害大富源公司利益,至今未予解决。两份《结算凭证》均明确记载送货单位全称“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于萍在《结算凭证》经办人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每份《送货单》均加盖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王杰在发货人处签名也属职务行为。在此情形下,对于于萍、王杰的个人签名根本无需鉴定。白宇诉称王杰系其代签,更属弄虚作假。2011年10月12日,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大富源公司提供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大富源公司支付该公司五金款10万元;2011年12月2日,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又向大富源公司提供为40万元的发票,大富源公司支付该公司货款40万元。后相关部门发现上述两张发票为虚假发票,大富源公司将上述情况通报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始终未予解决。
白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富源公司向白宇支付货款347 817.4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大富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宇提供的2011年11月29日结算凭证载明:“第三项目经理部施工的工程的五金材料物资(材料或设备等)款共计人民币438 034.53元,大写肆拾叁万捌仟零叁拾肆元伍角叁分。送货原始票据共40张,特此证明。备注:大富源三项欠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料款,2012年12月5日付款230 735.82元,欠207 298.71元,贰拾万零柒仟贰佰玖拾捌元柒角壹分”。经办人签字盖有苏静姓名章,于萍签字确认。大富源公司在结算凭证上盖章。此票据为款项结算凭证,丢失责任自付。
2012年1月13日结算凭证载明:“第三项目经理部施工的工程的五金材料物资(材料或设备等)款共计人民币70\n476.55元,大写柒万零肆佰柒拾陆元伍角伍分。送货原始票据共14张,特此证明。备注:大富源三项欠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料款。经办人签字盖有苏静姓名章,于萍签字确认。大富源公司在结算凭证上盖章。此票据为款项结算凭证,丢失责任自付。”
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013731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金额为6397.5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大富源公司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013732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金额为6388.3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大富源公司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013733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1月25日,金额为3884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无人签字,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013734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金额为953.75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大富源公司张×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013735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金额为3021.8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大富源公司张×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013737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3月2日,金额为9365.3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大富源公司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013738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3月5日,金额为3963.1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大富源公司张×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013739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3月6日,金额为4306.9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大富源公司张×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013740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金额为6026.8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大富源公司张×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162141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金额为19 398.32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大富源公司张×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162144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金额为6336.4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大富源公司张×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大富源公司提交的京工商丰注册企许字(2010)0104755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载明: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设立;2011年10月20日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圣达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6个月,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经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
2012年10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北京圣达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2011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2012年9月28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决定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
白宇为证明送货单及结算凭证载明的货物实际所有人及送货人为其本人,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张×证明白宇送货时其是大富源公司第三项目部水暖工长,送货的都是白宇个人,是其电话联系白宇送的货,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是因为大富源公司要求公对公的格式,不能与个人进行业务往来,是白宇找的这个公司,买的公司发票,实际货物与公司无关,且张×认可送货单上载明的“张×”为其本人所签,对送货人处载明的“王杰”其证明有的是白宇所签,有的送货时已签好,但是不知道王杰是谁,对于结算凭证其表示并不清楚。大富源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张×现已不在大富源公司工作,且其陈述大富源公司业务都是公对公,那大富源公司不可能向白宇个人采购材料,且白宇无法证明其与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王杰之间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白宇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应首先证明其与大富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白宇为证明其与大富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该院提交送货单及结算凭证,送货单及结算凭证上载明的主体均为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的送货人为“王杰”,结算凭证上载明的经手人为“于萍”,白宇称王杰是其本人所签,于萍也是其找人代写的名字。大富源公司主张其业务往来均是对公,不存在个人,且白宇无法证明其与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送货单送货人处签有“王杰”,无法证明王杰与白宇之间的关系,结算凭证上载明经手人为“于萍”,白宇也未证明于萍与其之间的关系,故其不认可送货单及结算凭证载明的主体为白宇个人。对此,该院认为白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大富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大富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47 817.4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白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白宇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证人白×证言,证明结算凭证上的“于萍”系白×受白宇之意代签;2、(2016)京0115民初112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白宇与大富源公司存在其他相似合同纠纷,大富源公司亦认可双方合同关系之存在;3、送货单两张,证明已付款的两送货单上亦有“王杰”签字,大富源公司亦认可王杰的身份并支付相应货款。
大富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人证言之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能证明白宇个人和大富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发票上显示的是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于萍也是代表职务公司,代表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来办理相关的财务手续;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调解书系双方之间另一纠纷,该案与本案不同,双方有较明确的合同关系,该调解书系双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送货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但该送货单下部备注载明“正宇金源商贸中心”,当时合同主体不是白宇个人,最后付款也是由正宇金源商贸中心开发票,大富源公司向正宇金源商贸中心付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白宇与大富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白宇上诉称虽然结算凭证及送货单上供货人处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但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仅为白宇与大富源公司间货物买卖交易代开发票,并非实际合同当事人,送货单所载明送货人“王杰”系白宇本人所签,结算凭证上之“于萍”系白×受白宇委托而代签。商业活动应以诚信为本,交易主体为规避相关财务规定而寻找第三方代开发票,交易主体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关法律风险。本案中,结算凭证及送货单上供货方均载明为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大富源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货款亦向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结算凭证与送货单中均未出现“白宇”签字。白宇二审所提交的调解书与本案并不相同,该调解书涉及白宇与大富源公司具有明确合同关系之交易。白宇所提交的已付款送货单上虽载有本案中出现的“王杰”,但该已付款送货单载明供货人系正宇金源商贸中心,收款人亦为正宇金源商贸中心,白宇并不能由此证明该“王杰”系白宇本人。因白×与白宇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白×之证言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白宇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驳回白宇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亦表认同。
综上所述,白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白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超
代 理 审 判 员 林文彪
代 理 审 判 员 杨琳琳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