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富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0085号
原告:白宇,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光辉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富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经海三路009号。
法定代表人:潘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宇与被告北京大富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被告大富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富源公司向原告白宇支付货款347 817.4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富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白宇主要销售五金建材,被告大富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需要五金建材供应商,因此原告白宇于2011年起,开始给被告大富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三个工地)提供五金建材,后被告大富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被告大富源公司仍拖欠原告白宇货款347 817.43元未付,被告大富源公司的欠款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白宇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富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白宇的诉讼请求。原告白宇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办人为于萍,送货单上载明发货人为王杰,均不是原告白宇本人,且送货单及结算凭证上显示送货单位为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白宇无关;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富源公司享有的相关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富源公司出具虚假发票,至今未予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白宇提供的2011年11月29日结算凭证载明:“第三项目经理部施工的工程的五金材料物资(材料或设备等)款共计人民币438 034.53元,大写肆拾叁万捌仟零叁拾肆元伍角叁分。送货原始票据共40张,特此证明。备注:大富源三项欠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料款,2012年12月5日付款
230 735.82元,欠207 298.71元,贰拾万零柒仟贰佰玖拾捌元柒角壹分。经办人签字盖有苏静姓名章,于萍签字确认。被告大富源公司在结算凭证上盖章。此票据为款项结算凭证,丢失责任自付。”
2012年1月13日结算凭证载明:“第三项目经理部施工的工程的五金材料物资(材料或设备等)款共计人民币70
476.55元,大写柒万零肆佰柒拾陆元伍角伍分。送货原始票据共14张,特此证明。备注:大富源三项欠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料款。经办人签字盖有苏静姓名章,于萍签字确认。被告大富源公司在结算凭证上盖章。此票据为款项结算凭证,丢失责任自付。”
原告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013731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金额为6397.5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被告大富源公司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013732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金额为6388.3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被告大富源公司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013733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1月25日,金额为3884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无人签字,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013734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金额为953.75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被告大富源公司张某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013735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金额为3021.8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被告大富源公司张某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013737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3月2日,金额为9365.3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被告大富源公司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013738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3月5日,金额为3963.1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被告大富源公司张某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013739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3月6日,金额为4306.9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被告大富源公司张某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013740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金额为6026.8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被告大富源公司张某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162141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金额为19 398.32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被告大富源公司张某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白宇提交的编号为0162144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金额为6336.4元,发货人为王杰,提货人处被告大富源公司张某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被告大富源公司提交的京工商丰注册企许字(2010)0104755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载明: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设立;2011年10月20日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圣达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6个月,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经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
2012年10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北京圣达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2011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2012年9月28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决定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
原告白宇为证明送货单及结算凭证载明的货物实际所有人及送货人为其本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明白宇送货时其是大富源公司第三项目部水暖工长,送货的都是白宇个人,是其电话联系白宇送的货,送货单上盖有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是因为大富源公司要求公对公的格式,不能与个人进行业务往来,是白宇找的这个公司,买的公司发票,实际货物与公司无关,且张某认可送货单上载明的“张某”为其本人所签,对送货人处载明的“王杰”其证明有的是白宇所签,有的送货时已签好,但是不知道王杰是谁,对于结算凭证其表示并不清楚。被告大富源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张某现已不在被告大富源公司工作,且其陈述大富源公司业务都是公对公,那大富源公司不可能向白宇个人采购材料,且原告白宇无法证明其与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王杰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白宇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应首先证明其与被告大富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白宇为证明其与大富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及结算凭证,送货单及结算凭证上载明的主体均为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的送货人为“王杰”,结算凭证上载明的经手人为“于萍”,原告白宇称王杰是其本人所签,于萍也是其找人代写的名字。被告大富源公司主张其业务往来均是对公,不存在个人,且白宇无法证明其与北京圣达华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送货单送货人处签有“王杰”,无法证明王杰与白宇之间的关系,结算凭证上载明经手人为“于萍”,白宇也未证明于萍与其之间的关系,故其不认可送货单及结算凭证载明的主体为白宇个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白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大富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大富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47 817.4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原告白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 理 审 判 员 赵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