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03民初1236号
原告***,男,1942年2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丹,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偿还25000元本金后,尚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加盖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5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还出具利息计算清单三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078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案件事实的确认,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三份、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被告企业信息一份为凭,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1078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0782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焕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树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