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903执1184号
申请执行人: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楼107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0826879K。
法定代表人:吕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城区。
被执行人: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陵县经济开发区北辰路中段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8170295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陵城镇东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17337316604。
法定代表人:李晓丹,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2019)冀0903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原告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90000元及利息1062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4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日的利息,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8年12月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7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丽敏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采取以下措施:
1.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开始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开始,通过线下查控对被执行人***、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车辆、有价证券、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金融理财、无车辆信息、无银行存款、无股息红利,亦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4.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通过新华人寿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无收益性保险。
5.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589.7613万元,已执行0元,未能执行589.7613万元。
6.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开始,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第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车辆、有价证券、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金融理财、无股息红利,亦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7.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将被执行人***、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8.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忠刚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韩 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回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