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03民初1302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清,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南环路104国道东段路北临**。
法定代表人:李晓丹,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68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截止2017年6月1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另被告欠原告利息1684元,上述款项共计31684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7日,被告华龙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收据载明:该收据的收据号为0022718,收款方式为“换据”,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据中加盖了华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结合原告方对整个借款过程的陈述,本院依法综合认定该借款收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清单记载的单据号为0134965,本金共计壹万元整;2013.9.7—2014.2.18号利息壹仟零壹元已结2014.2.18-2014.11.11号利息壹仟陆佰捌拾肆元未结。2014.11.11号,田俊红。该利息清单无华龙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清单中的田俊红系华龙公司会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该清单中的署名确系田俊红本人书写,且无法证明田俊红确系被告方会计,又无被告方的盖章确认,并利息清单的单据号与上述借款收据的单据号不一致,不能证明系上述借款所对应的利息。对上述利息清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另两份利息清单,因无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等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在2016年前在原告处借款,并于2017年6月17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收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利息1684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本院依法保护其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款296元,由被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