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

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03民初848号
原告: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6号楼107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0826879K。
法定代表人:吕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崭峰、苏宝杰,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城区。
被告: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陵县经济开发区北辰路中段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8170295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道锋,男,汉族,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城区,系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丽敏,女,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奇,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陵城镇东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17337316604。
法定代表人:李晓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桥,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合公司)与被告***、南丽敏、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东方公司)、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县华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中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崭峰,被告***、德州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道锋,被告南丽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奇及被告陵县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中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981958.33元及利息(利息以480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利息暂定336万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南丽敏、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全保险费24500元、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号,被告***与金冰慧签订《借款合同》向金冰慧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0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1.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果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利息,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日收借款本金千分之一的罚息;如借款人违约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上述债务由南丽敏出具保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金冰慧按约足额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后被告无故不履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金冰慧与被告***、保证人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确定了截止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欠金冰慧本金480万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欠金冰慧利息合计1181958.33元(利息计算: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4日利息为1062000元;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9日,以50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5%计算,利为33333.33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以495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86625元)并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以48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对于上述债务,金冰慧同意被告***展期7个月履行完毕,即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7月1日起2年。《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月1日,金冰慧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务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德州东方公司辩称,我公司及我个人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
被告陵县华龙公司辩称,同被告德州东方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南丽敏辩称,被告南丽敏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案外人金冰慧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金冰慧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利率为月利率1.86%。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日收借款本金千分之一的罚息。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同日,被告德州东方公司与被告陵县华龙公司分别与金冰慧及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至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南丽敏给金冰慧出具《保函》一份,约定其为***向金冰慧的借款6000000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承诺:借款人于贵司延长、变更借款期限,以及变更担保或保证措施均不影响本人保证责任的承担。在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冰慧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在还款过程中,2016年11月6日,被告***、德州东方公司、陵县华龙公司给金冰慧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合同载明:截止至2016年10月8日,***仍未归还本金、利息,其中本金48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4日,***确认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062000元。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49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15年8月1日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同意展期7个月(截止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2月1日起,每月至少还利息款拾万元,剩余本金和利息保证在到期日前归还完毕。2、若在还款期间内,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组成功,则***应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3、为了确保***与金冰慧签订的上述还款协议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上述还款协议,愿意为***债务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还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1月1日,金冰慧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金冰慧将对借款人***及相应的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又偿还金冰慧本金1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述规定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后果,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沧州中合公司对金冰慧的转让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四被告辩称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本金为4800000元,但认为其于2018年12月3日又偿还了金冰慧本金10000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为4790000元。因被告***已确认其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所欠原告的利息标准及数额,故其应按双方确认的利息标准及数额支付。对于2015年8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其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及罚息较高,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4500元,因该费用不是民事诉讼必要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德州东方公司与被告陵县华龙公司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在其担保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南丽敏给原告出具的《保函》中并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担保期间为6个月。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赵丽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90000元及利息1062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4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日的利息,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8年12月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7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丽敏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丽敏、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