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

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03民初1187号
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钊,该公司资产管理经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传沛,该公司资产管理经营中心办事员。
被告: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丹,经理。
被告:***,男,***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被告:***,女,1964年3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道锋,男,汉族,1967年6月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城农商行)与被告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钊、被告东方公司、华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陵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华龙公司对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方公司在我行办理贷140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其中2015年1月22日在我行办理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7日,该笔贷款由华龙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东方公司所有的评估价为777.95万元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30日在我行办理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6日,该笔贷款由***、***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东方公司所有的评估价为685.58万元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7日在我行办理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该笔贷款由华龙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9日在我行办理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该笔贷款由华龙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6日在我行办理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日,该笔贷款由华龙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按约定放款后,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第二项按月结息),且企业经营出现风险。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七款及第十一款第一项、第十四项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视为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另外,因合同提前到期,按照担保合同的规定及承诺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龙公司对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东方公司、华龙公司、***、***辩称,对东方公司借款1400万元无异议,其中华龙公司对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但对于被告***、***对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异议,***、***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份;2、保证合同5份;3、抵押合同2份;4、夫妻共同担保承诺书一份;5、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动产抵押清单各两份;6、企业流动资金面谈面签确认书5份;7、借款借据5份;8、欠息明细一份。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上***代***签名的代签效力,因未能提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授权委托手续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以个人名义对被告东方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保证担保,属于个人担保行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关于第一笔借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1.2.2借款金额为200万元;1.4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始至2017年1月1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1.5.1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1.5.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二条2.1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华龙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2.2采取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东方公司与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条5.1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选择以下方式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1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第八条8.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月21日,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东方公司与债权人陵城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华龙公司、***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21日,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确保抵押权人陵城农商行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东方公司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一条1.1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18日,在人民币7779556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东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1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3.1抵押财产详见最高额动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2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7779556元整。第八条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8.1.1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2015年1月21日,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烧毛生产线、长丝纺粘针刺无纺生产线合计2套,认证价格(净值)7779556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东方公司将上述动产抵押事宜在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陵工商抵登字(2015)第12号。2015年1月22日,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东方公司、华龙公司签订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面谈面签确认书。2015年1月22日,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陵城农商行借款200万元,贷出日为2015年1月22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17日,执行利率5.00000‰。原告按约定放款,被告东方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5日,该笔借款被告东方公司尚欠原告陵城农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0776.07元未偿还。
关于第二笔借款,2015年8月31日,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1.2.2借款金额为200万元;1.4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始,至2017年8月2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1.5.1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1.5.2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二条2.1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2.2采取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东方公司与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条5.1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选择以下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17年8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第七条7.7借款资金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或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变更借款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或采取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措施。7.11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1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7.11.14借款人或其股东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第八条8.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8月31日,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东方公司与债权人陵城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31日,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确保抵押权人陵城农商行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东方公司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一条1.1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26日,在人民币6855800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东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1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3.1抵押财产详见最高额动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2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6855800元整。第八条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8.1.1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2015年8月31日,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热复合生产线、淋膜生产线、吹膜设备合计3套,认证价格(净值)68558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东方公司将上述动产抵押事宜在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陵工商抵登字(2015)第XXX号。2015年8月31日,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面谈面签确认书。2015年9月30日,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陵城农商行借款200万元,贷出日为2015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7年8月26日,执行利率4.16667‰。原告按约定放款,被告东方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5日,该笔借款被告东方公司尚欠原告陵城农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0756.52元未偿还。
关于第三笔借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1.2.2借款金额为300万元;1.4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始至2017年1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1.5.1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1.5.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二条2.1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华龙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第五条5.1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选择以下方式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第八条8.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月27日,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东方公司与债权人陵城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华龙公司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27日,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东方公司、华龙公司签订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面谈面签确认书。2015年1月27日,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陵城农商行借款300万元,贷出日为2015年1月27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执行利率5.00000‰。原告按约定放款,被告东方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5日,该笔借款被告东方公司尚欠原告陵城农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20749.96元未偿还。
关于第四笔借款,2015年1月29日,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1.2.2借款金额为300万元;1.4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始至2017年1月2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1.5.1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1.5.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二条2.1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华龙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第五条5.1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选择以下方式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1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第八条8.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月29日,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东方公司与债权人陵城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华龙公司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29日,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东方公司、华龙公司签订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面谈面签确认书。2015年1月29日,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陵城农商行借款300万元,贷出日为2015年1月29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执行利率5.00000‰。原告按约定放款,被告东方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5日,该笔借款被告东方公司尚欠原告陵城农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19949.02元未偿还。
关于第五笔借款,2015年2月6日,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1.2.2借款金额为400万元;1.4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始至2017年2月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1.5.1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1.5.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二条2.1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华龙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第五条5.1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选择以下方式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2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第八条8.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2月6日,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东方公司与债权人陵城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华龙公司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6日,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东方公司、华龙公司签订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面谈面签确认书。2015年2月6日,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陵城农商行借款400万元,贷出日为2015年2月6日,到期日为2017年2月2日,执行利率5.00000‰。原告按约定放款,被告东方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5日,该笔借款被告东方公司尚欠原告陵城农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58675.66元未偿还。
另查,2015年1月19日,担保人***对原告陵城农商行作出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东方公司在原告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企业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自愿以其自有财产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和***是否应对东方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个人名义对被告东方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保证担保,并对原告作出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东方公司在原告处所有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个人行为,因此,***个人应对其担保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的名字系***代签,原告未能提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授权委托手续,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陵城农商行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关于第一笔借款,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陵城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到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7月25日利息为80776.07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龙公司、***对东方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东方公司追偿。
关于第二笔借款,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陵城农商行借款2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8月26日,但原告按约定放款后,被告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且企业经营出现风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七款及第十一款第一项、第十四项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视为到期。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7月25日利息为60756.52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东方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东方公司追偿。
关于第三、四、五笔借款,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陵城农商行借款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分别到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7月25日利息分别为120749.96元、119949.02元、158675.66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龙公司、***对东方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东方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请求判令被告华龙公司对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请求判令被告***对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以及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7月25日利息为80776.07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7月25日利息为60756.52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7月25日利息为120749.96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7月25日利息为119949.02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五、被告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7月25日利息为158675.66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六、被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800元,由被告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陵县华龙化纤有限公司对其中的95288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1108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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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耿曙华
审 判 员  陈立军
人民陪审员  苑连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董 杰
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