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民申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喀左县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冶金铸造工业园区下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姜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强,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喀左县公营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公营子镇。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喀左县。
再审申请人喀左县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左县公营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4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达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明知被申请人***施工的仓库地梁基础与图纸不符,其未能如约交付合同标的物,改变整体工程的使用性能,致使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申请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除非双方当事人就此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否则依据法律规定***必须自行无偿拆除、返工并赔偿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支持给付仓库部分工程款的请求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2、一审法院关于“按照2017年定额计算2017年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属合理”的观点更是无立足之地。首先,强行变更了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扭曲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次,2017年尚未颁布2017年度的工程定额标准,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定额计算2017年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属于采信证据出现了严重的认识上的时间误差;另外,***作为自然人施工,不具备法定的施工主体资格,不应享受工程取费待遇,但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报告结论中均含有取费部分;最后,按照2017年定额计算2017年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是否应属合理,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情形。
本院审查认为,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上述程序性法律规范可知,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纠正。只有在当事人确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才允许对该裁判进行再审审查认定。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宏达物流公司并未提出上诉。现宏达物流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再审请求,本应当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提出,但宏达物流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应予以审查认定。
综上,宏达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左县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倪敬海
审判员 蔡兴兴
审判员 赵青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白 石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