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楚晋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山西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小民初字第03459号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楚晋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龙堡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3537798-6。
经营者**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洋社区中街南巷29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235314-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楚晋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山西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楚晋建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楚晋建材租赁站诉称,2013年3月20日,因被告承建新华凯悦小区1号至4号楼工程,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的租赁价格为3.8元/吨/天,扣件的租赁价格为0.008元/套/天,顶丝的租赁价格为0.04元/支/天。合同还对租赁材料的赔偿单价、押金、计划和交接验收、运输归还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特别约定租赁时间以日历计算,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每月30***结算一次,付款日期最迟不能超过次月5日付清,否则甲方按未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损失。此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先后在原告处租赁多种建筑材料,至今尚欠租赁费134876.46元,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万元。就上述款项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4876.46元,延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3万元,合计264876.4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楚晋建材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山西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新华凯悦小区1#-4#楼项目,需要向甲方租用周转材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租用周转材料,乙方指定提货经办人***;钢管的***为3.8元/吨,赔偿单价为18元/米,扣件的***为0.08元/个,赔偿单价为6元/套,顶丝的***为0.04元/个,赔偿单价为18元/根,甲方负责运到工地,乙方负责卸车,实际租用材料的名称、规格和数量以甲方出具的《提货单》和《退货单》为准;租金每月未付按日5‰支付给甲方滞纳金;租金按未付的50%支付甲方违约金,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和被告项目部公章。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太原市小店区楚晋建材租赁站月结算清单9份,显示单位名称为山西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华凯悦小区项目,结算日期及总金额具体如下:(1)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总金额为22479.54元;(2)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总金额为23338.54元;(3)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总金额为25112.32元;(4)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总金额为26633.12元;(5)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总金额为11652.2元;(6)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总金额为2120.55元;(7)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总金额为2052.15元;(8)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1931.98元;(9)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总金额为19556.06元;上述结算单中,第1、2、5、6、7份结算单上由原告的经营者**应及被告指定的经办人***签名确认,其余结算单双方未签名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34876.4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另原告主张其在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时出具发货凭证,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在退还租赁物时,原告向其出具收货凭证,并由双方签名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周转材料发货凭证26份及收货凭证38份,其中,发货凭证中有25份在“收货人”处由被告指定的经办人***签名确认,1份由***(原告称其系被告单位员工)签名确认;收货凭证中有33份在“发货人”处由被告指定的经办人***签名确认,其余5份由***签名确认,且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全部租赁物归还。现原告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结算清单9份、发货凭证26份和收货凭证38份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4876.46元及经济损失13万元等共计264876.46元。
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结算清单9份、发货凭证26份、收货凭证38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且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结算清单9份、发货凭证26份及收货凭证38份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山西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周转材料,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34876.46元;被告山西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全部租赁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34876.46元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4876.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租金每月未付按日5‰支付给原告滞纳金”,双方又约定“租金按未付的50%支付原告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总价款为134876.4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3万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即404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楚晋建材租赁站和被告山西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山西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楚晋建材租赁站租金134876.46元及违约金40463元等共计175339.46元;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楚晋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苗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