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108民初175号
原告:山西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江。
被告:***。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书昌,总经理。
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总经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
原告山西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山西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西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31.76元,减半收取2615.88元,由原告山西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
人民陪审员 王 凯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