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1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振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兴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平,男,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和天茂公司于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10月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天茂公司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575元(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0月2日)。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天茂公司、姚金平和Z公司三者间关系的前提下,认定天茂公司与邱某为发包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与天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邱某之间是转包关系。即使认定两者为转包关系,则合同也自始无效,不能据此认定**与天茂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邱某与天茂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邱某是钢结构工程项目经理,其招聘和发放工资行为系天茂公司内部承包人的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天茂公司辩称:天茂公司与邱某存在劳动关系,和**不存在劳动关系。天茂公司不接受**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天茂公司于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10月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天茂公司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575元(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0月2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上海B有限公司承接上海C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其中,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天茂公司施工,天茂公司又把部分钢结构业务转包给邱某(又名“余某”)。2017年6月由邱某招用**至该工地上任电焊工一职,工资由邱某发放,工作也由邱某安排。2017年10月2日17时许,**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再未回该工地工作。2019年2月12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天茂公司自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10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案件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系自然人邱某招用,其至邱某承接的钢结构工程任电焊工,工资由邱某发放,工作亦由邱某予以安排。**与天茂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现**要求确认与天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钢结构工程安装协议一份,证明邱某没有承包钢结构制作安装的专业资质。天茂公司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鉴于邱某是否有承包钢结构制作安装的专业资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中,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从事工作的工地系由天茂公司分包给邱某。结合**是由邱某招聘并进行管理,亦由邱某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天茂公司之间并未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故对**要求确认与天茂公司于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10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天茂公司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57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韩东红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一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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