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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沪0112行初722号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人社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贤区政府)、第三人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奉贤人社局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被诉决定后,原告**向奉贤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奉贤区政府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5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以及本案诉讼时,均以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XXX室作为收件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均为XXXXXXXXXXX。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两被告提供的材料,原告均以前述地址和联系方式作为送达地址,故本院确认原告已于2020年5月7日签收奉贤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奉贤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奉贤区政府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如不服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奉贤区政府已于2020年5月7日向原告送达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明显超过前述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查明:奉贤人社局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被诉决定后,依法于2020年1月18日向**邮寄送达了被诉决定。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奉贤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奉贤区政府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奉贤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且于2020年5月7日向原告送达被诉复议决定。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志成 审 判 员 徐成文 审 判 员 钟 渊
法官助理 袁 帅 书 记 员 徐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