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马如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29民初3674号
原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马如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晔,被告宁波天茂钢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万、胡亚飞,被告马如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马如州同过林华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证据,主张其向宁波天茂钢结构支付的50万元为定金,要求双倍返还。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9页同1-8页的一致性、第1-8页同第9页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送检的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发包人为“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封面、第1-8页与第9页不是同一机具联系输出形成。为此宁波天茂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200元。 另查明,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并为对原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投资建设河南奥田家居项目进行实际施工,该项目已经建设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该合同的签名的第9页,同1-8页非同一机具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偿还,故被告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50万元,但被告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证明《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支出的鉴定费10200元,应当冲抵。相互冲抵后,被告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489800元。 被告马如州为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同原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如州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认为因该工程给其造成了损失,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因在河南省投资建设河南奥田家居项目,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合同。原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过林华,被告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如州,在合同的第9页签字。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将50万元定金,打到被告马如州的账户上,后马如州将该笔款转给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
一、被告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4898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被告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民
书记员  钟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