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37957号
原告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诉被告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杏慧,被告龙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雷辉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天茂公司、龙虹公司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龙虹公司、赟风公司就总包合同纠纷涉讼,根据(2017)沪0115民初56733号一审判决书认定内容,涉案工程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准建手续,合同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总包合同依法确认无效。在(2019)沪01民终6141号二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二审中,因涉及到被上诉人(龙虹公司)五家分包人的工程款由哪一方支付的问题,上诉人(赟风公司)与被上诉人原达成一致,同意在计算未付工程款时另行扣除3,308,021元。之后,其中涉及的被上诉人之分包人天茂公司的工程款236万元,上诉人又称无需扣除,仍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放弃己方的主张,相应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在计算未付工程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意扣除的数额为948,021元。由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尚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6,799,314元”。庭审中龙虹公司称,根据另案二审判决内容,系争款项确应由其支付天茂公司,前提是赟风公司先支付给龙虹公司。 审理中,龙虹公司提供了赟风公司与上海慈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签署的《民生装修工程结算情况》,确认截止2017年11月24日龙虹公司已支付465万元,赟风公司已支付215万元,未支付余款410万元,同意赟风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分24笔付清。天茂公司称,慈文公司系受天茂公司委托代为办理工程结算事宜,文件签订后赟风公司曾向天茂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法院判决确认钢结构所涉款项236万元由赟风公司支付龙虹公司。 经法院释明,天茂公司表示其具有施工资质,合同有效,若合同无效,违约金调整为利息,标准不变。龙虹公司表示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生效判决,总包工程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准建手续,合同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故依法确认无效。同理,天茂公司、龙虹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亦应确认无效。分包合同无效,但天茂公司、龙虹公司的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天茂公司委托慈文公司与赟风公司签署的《民生装修工程结算情况》以及之前天茂公司、龙虹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内容上无法反映天茂公司已免除了龙虹公司的付款责任,庭审中龙虹公司亦确认根据(2019)沪01民终6141号二审判决内容,本案系争款项确应由其支付天茂公司。故龙虹公司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或付款前提是赟风公司先予支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龙虹公司关于管理费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天茂公司要求龙虹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天茂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四倍利息标准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依法判决龙虹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LPR标准分段支付利息,对增加部分工程款利息,考虑到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日已交付使用,天茂公司要求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内容以及与本案关联性认定案件事实。现查明: 2015年9月28日,天茂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与作为总包单位的龙虹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龙虹公司将其承包的赟风公司德普民生滨江文化城259#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天茂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900万元,工程付款办法:2015年9月28日前、2015年10月20日前、2015年11月20日前、2015年12月20日前及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毕各支付100万元,剩余工程款分别于2016年7月1日前、2016年10月1日前、2017年1月1日前、2017年4月1日前各支付100万元。如总包单位未按约定付款,且付款时间超过二个月以上,则按所欠金额的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费作为违约金。2016年5月1日,涉案工程投入使用。 2017年4月6日,天茂公司、龙虹公司签署《钢结构工程结算单》,确认包括增加部分工程款190万元,结算款共计1,090万元,被告到2017年3月15日已支付465万元,余款625万元。在打印的结算内容下文另有一段手写内容:业主于2016年12月份前已支付金额由业主确认,在余额内扣除,其余余额由天茂公司直接向业主收款。
一、被告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36万元; 二、被告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共2笔:1、以13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以23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0元,减半收取计12,840元,由被告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政
书记员 朱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