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11829号
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金溪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西门街道卫清路9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1480弄47号102室。
被告:**连,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永久村8组31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1480弄47号102室。
被告:***,男,1956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一村新圩4组4078号。
被告:***,男,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卫镇永联村新联1组70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1480弄47号102室。
被告:***,女,1982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永联村新联8组309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1480弄47号102室。
被告:***,男,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1480弄47号102室。
第三人: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清路9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连、***、***、***、***、第三人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虹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龙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连、***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认缴出资26.58万元范围内、被告**连在认缴出资7.74万元范围内、被告***在认缴出资2.01万元范围内、被告***在认缴出资9.51万元范围内、被告***在认缴出资27.24万元范围内、被告***在认缴出资217.5万元范围内共同对(2021)沪0115民初3795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龙虹公司应付工程款项236万元及工程款利息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龙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15民初37957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36万元;二、被告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共2笔:1.以13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以23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案件受理费25,680元,减半收取计12,840元,由被告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龙虹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沪0115执27091号,法院于2021年12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龙虹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沪0115执恢997号,2023年3月25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龙虹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均为龙虹公司的股东,2015年7月15日,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增资300万元并确定各自认缴出资金额,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由3,006.8万元增资至3,306.8万元,3,006.8万元为实缴出资,其中被告***认缴出资292.9007万元,比例8.86%,新增出资26.58万元;被告**连认缴出资85.4065万元,出资比例2.58%,新增出资7.74万元;被告***认缴出资22.37万元,出资比例0.68%,新增出资2.01万元;被告***认缴出资104.87万元,出资比例3.17%,新增出资9.51万元;被告***认缴出资299.88万元,出资比例9.07%,新增出资27.24万元;被告***认缴出资2,397.5万元,出资比例72.5%,新增出资217.5万元;前述新增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0月9日之前缴足。
原告认为,龙虹公司作为债务人经两次执行均查明无可供执行财产,应认定龙虹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各股东未届认缴期限的出资应视为已经到期,各股东应当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因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合法权益而产生,应属于侵权纠纷范畴。故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为龙虹公司住所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原告住所地。
被告***、***、***、***及第三人龙虹公司辩称,第三人龙虹公司对外有应收债权,已经有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其余债权人在近两年已执行到大部分财产并获得受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确认前述判决中应收债权并未实际执行到位,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另查明:202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连、***达成和解,被告**连、***通过向原告支付款项方式履行出资义务,被告**连已付出资款77,400元、***已付出资款20,1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债务人股东的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破产的原因包括: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情形同时存在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四条规定,即便债务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存在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亦应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龙虹公司作为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债务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履行完毕债务,已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之情形。被告虽抗辩称龙虹公司对外还有债权,但也相应判决中应收债权并未实际执行到位,不能证明龙虹公司具有偿付能力。现龙虹公司及其债权人现均未申请破产,故***、***、***、***作为龙虹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认缴出资26.58万元范围内对(2021)沪0115民初3795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认缴出资9.51万元范围内对(2021)沪0115民初3795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认缴出资27.24万元范围内对(2021)沪0115民初3795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认缴出资217.5万元范围内共同对(2021)沪0115民初3795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4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