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45576号
原告:北京恒山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刘敬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女,北京恒山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环北路**号**层**-**、**-**、**-**、**-**、**-**、**层**-**
法定代表人:武晓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军,女,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甲,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山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宏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齐力力、赵齐组成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事务原因,本案变更为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仲兰、张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山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及被告水晶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军、徐双甲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山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水晶石公司支付货款128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水晶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10日,水晶石公司就2008年四川绵阳市科技馆影院座椅购买合同项目与恒山宏业公司签订了四川绵阳市科技馆影院座椅维护补充协议,设备款项为128000元。恒山宏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且安装调试运转合格,但水晶石公司至今未支付设备款128000元。自2007年6月至2012年6月,水晶石公司先后7次向恒山宏业公司采购了7套设备,水晶石公司支付最后一次设备款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故恒山宏业公司诉至法院。
水晶石公司辩称,恒山宏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调试完毕,并未得到业主的验收合格,也没有向水晶石公司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水晶石公司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恒山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山宏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支付明细复印件、网页打印件三页。
水晶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水晶石公司对恒山宏业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及支付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水晶石公司对恒山宏业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网页内容无法证明恒山宏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0日,甲方水晶石公司与乙方恒山宏业公司签订四川绵阳市科技馆影院座椅维护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基于双方于2008年签订了绵阳科技馆4D影院座椅购买合同(以下称原合同),后因为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现由于绵阳科技馆项目有关工作重新启动,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中所承接的4D影院维护等相关工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原合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原合同履行中可能存在的责任。开工日期:2010年12月5日,完工日期2011年1月5日,工程总价为128000元(此费用为原合同未付款),乙方按照甲方的总体要求调试影院内电动座椅,直至达到甲方验收合格,调试完毕并得到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项目款,工程款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式统一发票;甲方指定水晶石公司张凯先生,为甲方现场负责人,该工程所有的施工安排、工程结算等工作的单据确认,以此人签字为准。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款项水晶石公司至今未付。
再查,水晶石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经北京市工商局核准,由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山宏业公司与水晶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恒山宏业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且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恒山宏业公司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恒山宏业公司虽然提供了网页打印件,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恒山宏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经水晶石公司及业主方验收合格,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恒山宏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恒山宏业公司要求水晶石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水晶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恒山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北京恒山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恒山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