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0692号
原告:***,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55号2幢四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姜大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素珍,女,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石数字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水晶石数字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9年12月9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曾签订两份劳动合同。
三、仲裁请求:***于2021年3月30日以要求确认与水晶石数字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
四、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97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与水晶石数字科技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主张,2009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其在水晶石数字科技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劳动关系主体变更至北京水晶石影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3月14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又与北京水晶石科技发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4日解除。上述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原因均系水晶石数字科技公司的安排。
被告主张:水晶石数字科技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认可***关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劳动关系建立主体的陈述。上述两家公司均系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劳动关系主体变更系其公司与***协商一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
法院认定:本案中***要求确认与水晶石数字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水晶石数字科技公司关于时效抗辩的主张不予采纳。现水晶石数字科技公司与***均对2009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项,双方均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