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052号
原告:北京东之美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二区19号楼8407室。
法定代表人:刘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达前,北京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8层B-01、B-03、B-04、B-07、B-09、9层B-03。
法定代表人:姜大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甲,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东之美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美特公司)与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之美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达前与被告水晶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之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水晶石公司支付承揽制作费1358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35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水晶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8年9月签订了《xxx项目设计制作合同》。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水晶石公司已接受我公司所提交的工作成果,并于2018年12月28日对项目成果进行验收,项目成果得到了认可。水晶石公司至今尚欠项目款项135800元未予支付,我公司多次催款,但水晶石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至今仍未支付项目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水晶石公司辩称,合同签署后,双方按照该项目进度履行了协议,合同完成了70%的制作内容。本合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部分付款条件。合同收款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款项我公司同意支付。该合同的二款、三款的付款条件分别为我公司收到东之美特公司提交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制作成果,并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支付54320元和验收合格并收到该项目全款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40740元。目前东之美特公司仅完成70%工作,未满足付款条件。东之美特公司提交的外包验收单并非完工验收单,而是进度确认,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东之美特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的项目并非本案项目,那个项目款项已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水晶石公司与乙方东之美特公司于2018年签订《xxx项目设计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xxx项目进行设计制作,交付标准为模型制作文件满足甲方项目实际,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分别指派何庆兴和刘东作为本合同项目的代表,分别代表甲乙双方对在本项目制作过程中提交的文件、回馈的文件、沟通、建议、设计方案、报价单、工作进度表、会议记录、时间进度变更、交付单、工作成果验收等文件上确认签字;本合同项目总价为135800元,付款时间为甲方在收到甲方客户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按照本条款约定的进度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本条款约定的付款进度超出甲方客户的付款进度的,则应按照甲方客户的付款进度进行相应调整。首款为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4074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收到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制作成果,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40%,即54320元;余款30%,即合同款40740元,甲方收到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制作成果,经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该项目全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应在约定的甲方付款时间前,向甲方提交合法有效的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在满足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诉讼中,东之美特公司主张其已向水晶石公司交付了制作成果,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2月28日的外包验收单,该验收单上项目编号及名称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民之家展厅多媒体集成项目xxx,其他说明为已完成项目70%的进度,如后续项目模型需要根据镜头细化,需再进行细化。下方有何庆兴及刘东签字。水晶石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依据该验收单正可以显示目前涉案项目并未完全交付。
东之美特公司另提交其刘东与何庆兴的聊天记录,依据该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26日“刘东:现在这两合同还没下来吗”“何庆兴:应该下来,太忙忘记问了”“何庆兴:明天去公司问下”“刘东:好的”“何庆兴:前段时间做的河南那个项目,客户给了高度的评价”“何庆兴:垃圾焚烧的那个项目”“何庆兴:给了高度的评价,就是不给钱”……东之美特公司认为何庆兴所称的河南项目即为本案项目,其已表示甲方客户给了高度评价,故可以证明项目已经完成。水晶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关系,何庆兴亦负责多个项目,其在上段聊天记录中所称的河南项目指的是河南洛阳城市建设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郑州工程分公司垃圾焚烧发电三维形象宣传片项目,故其在说完“河南项目”后紧接着补充“垃圾焚烧的那个项目”,该项目双方已结算完毕。水晶石公司就此亦向本院提交了《xxx涉及制作合同》及《洛阳城市建设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郑州工程分公司垃圾焚烧发电三维形象宣传视频片制作合同》,依据上述合同,xxx项目的联系人亦分别为何庆兴及刘东。东之美特公司对上述合同真实性认可,认可xxx项目双方已履行完毕,但主张何庆兴在2019年7月26日提到的“河南项目”应指代的是本案涉案项目,“垃圾焚烧项目”应指代的是通州绿色动力垃圾焚烧项目。
另查,东之美特公司已于2019年5月29日向水晶石公司就本案合同开具了金额为40740元的发票,水晶石公司未向东之美特公司支付过本案合同项下款项。
本院认为,东之美特公司与水晶石公司签订《xxx项目设计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该合同约定,首款40740元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东之美特公司已于2019年5月29日向水晶石公司开具了首款发票,故水晶石公司理应向东之美特公司支付首款40740元。诉讼中,水晶石公司亦愿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水晶石公司未及时支付合同首款的行为的确会给东之美特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东之美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以2019年5月30日计算。就合同其余款项是否应支付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何庆兴签属的验收单只能显示涉案项目目前已完成了70%的进度,而何庆兴2019年7月26日与刘东的聊天记录中的“河南项目”根据语言习惯和其他证据应理解为指代的是其他项目,并非本案项目,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实难认定东之美特公司已向水晶石交付全部制作成果,故东之美特公司主张水晶石公司支付其余款项,本院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东之美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4074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40740元为基数,自二O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东之美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北京东之美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东之美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已交纳;由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敏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