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之美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二区19号楼8407室。
法定代表人:刘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达前,北京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55号2幢四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姜大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甲,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东之美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美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之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达前及被上诉人水晶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之美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东之美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水晶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东之美特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与水晶石公司项目经理何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及发票能够证明聊天记录所指项目为合同金额135 800元的涉案项目,且已完成并受到客户的高度评价,水晶石公司应支付135 800元。
水晶石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东之美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水晶石公司支付承揽制作费135 8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35 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水晶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方水晶石公司与乙方东之美特公司于2018年签订《xxx项目设计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xxx项目进行设计制作,交付标准为模型制作文件满足甲方项目实际,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分别指派何某和刘东作为本合同项目的代表,分别代表甲乙双方对在本项目制作过程中提交的文件、回馈的文件、沟通、建议、设计方案、报价单、工作进度表、会议记录、时间进度变更、交付单、工作成果验收等文件上确认签字;本合同项目总价为135 800元,付款时间为甲方在收到甲方客户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按照本条款约定的进度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本条款约定的付款进度超出甲方客户的付款进度的,则应按照甲方客户的付款进度进行相应调整。首款为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40 74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收到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制作成果,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40%,即54 320元;余款30%,即合同款40 740元,甲方收到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制作成果,经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该项目全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应在约定的甲方付款时间前,向甲方提交合法有效的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在满足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诉讼中,东之美特公司主张其已向水晶石公司交付了制作成果,向该院提交了2018年12月28日的外包验收单,该验收单上项目编号及名称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民之家展厅多媒体集成项目xxx,其他说明为已完成项目70%的进度,如后续项目模型需要根据镜头细化,需再进行细化。下方有何某及刘东签字。水晶石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依据该验收单正可以显示目前涉案项目并未完全交付。东之美特公司另提交其刘东与何某的聊天记录,依据该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26日“刘东:现在这两合同还没下来吗”“何某:应该下来,太忙忘记问了”“何某:明天去公司问下”“刘东:好的”“何某:前段时间做的河南那个项目,客户给了高度的评价”“何某:垃圾焚烧的那个项目”“何某:给了高度的评价,就是不给钱”……东之美特公司认为何某所称的河南项目即为本案项目,其已表示甲方客户给了高度评价,故可以证明项目已经完成。水晶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关系,何某亦负责多个项目,其在上段聊天记录中所称的河南项目指的是河南洛阳城市建设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郑州工程分公司垃圾焚烧发电三维形象宣传片项目,故其在说完“河南项目”后紧接着补充“垃圾焚烧的那个项目”,该项目双方已结算完毕。水晶石公司就此亦向该院提交了《xxx1涉及制作合同》及《洛阳城市建设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郑州工程分公司垃圾焚烧发电三维形象宣传视频片制作合同》,依据上述合同,xxx1项目的联系人亦分别为何某及刘东。东之美特公司对上述合同真实性认可,认可xxx1项目双方已履行完毕,但主张何某在2019年7月26日提到的“河南项目”应指代的是本案涉案项目,“垃圾焚烧项目”应指代的是通州绿色动力垃圾焚烧项目。另查,东之美特公司已于2019年5月29日向水晶石公司就本案合同开具了金额为40 740元的发票,水晶石公司未向东之美特公司支付过本案合同项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东之美特公司与水晶石公司签订《xxx项目设计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该合同约定,首款40 740元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东之美特公司已于2019年5月29日向水晶石公司开具了首款发票,故水晶石公司理应向东之美特公司支付首款40 740元。诉讼中,水晶石公司亦愿意支付,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水晶石公司未及时支付合同首款的行为的确会给东之美特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东之美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以2019年5月30日计算。就合同其余款项是否应支付问题,该院认为,依据何某签署的验收单只能显示涉案项目目前已完成了70%的进度,而何某2019年7月26日与刘东的聊天记录中的“河南项目”根据语言习惯和其他证据应理解为指代的是其他项目,并非本案项目,故依据现有证据,该院实难认定东之美特公司已向水晶石交付全部制作成果,故东之美特公司主张水晶石公司支付其余款项,该院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水晶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东之美特公司支付承揽费40 74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40 740元为基数,自二O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东之美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东之美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东之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水晶石公司销售经理的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7月26日双方聊天内容系关于涉案合同金额135 800元的项目,东之美特公司已完成工作,对方应支付款项。水晶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东之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之美特公司上诉称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及发票能够证明涉案项目已完成并受到客户的高度评价,水晶石公司应支付135 8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xxx项目设计制作合同》的约定,首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即40 74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水晶石公司收到东之美特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制作成果,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40%;水晶石公司收到东之美特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制作成果,经验收合格且水晶石公司收到该项目全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余款。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项目进度,判决水晶石公司向东之美特公司支付首款40 7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之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水晶石公司已收到项目全款,东之美特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之美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上诉人北京东之美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孙沙沙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