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051号
原告:北京东之美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二区19号楼8407室。
法定代表人:刘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达前,北京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8层B-01、B-03、B-04、B-07、B-09、9层B-03。
法定代表人:姜大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甲,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东之美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美特公司)与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之美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达前与被告水晶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之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水晶石公司支付承揽制作费1315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3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水晶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5年7月至11月间签订有关《xxx项目设计制作合同》前后三份协议。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水晶石公司已接受我公司所提交的工作成果并对项目成果进行验收,项目成果得到了认可。项目完工后,水晶石公司至今尚欠项目款项13150元未予支付,我公司多次催款,但水晶石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至今仍未支付项目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水晶石公司辩称,合同签署后,双方按照该项目进度履行了协议。目前项目成品提交,等待甲方提出修改意见,上述合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部分付款条件。合同一尾款的付款条件为我公司收到东之美特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制作成果,并且客户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7200元。该项目尚未经过客户整体验收合格,验收单签署人员非合同联系人,不满足支付条件。合同二的付款条件为我公司收到东之美特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制作成果,并且客户项目整体成品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3950元。该项目未经客户整体成品确认,因此不满足支付条件。合同三的付款条件为我公司收到东之美特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制作成果,并且客户整体成品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元,该项目未经客户整体成品确认,故不满足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水晶石公司与乙方东之美特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xxx项目设计制作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X15D049项目进行设计制作,交付标准为模型满足甲方项目实际,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本合同项目总价为24000元,付款时间为甲方在收到甲方客户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按照本条约定的进度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本条约定的付款进度超出甲方客户的付款进度的,则应按照甲方客户的付款进度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9600元;乙方制作成品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7200元;甲方项目整体成品经客户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客户项目全款及乙方提交的项目成品和全部制作文件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7200元。乙方应在约定的甲方付款时间前,向甲方提交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在满足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该合同首部载甲方合作联系人为徐靖阳、乙方合作联系人为刘东,合同尾部落款处甲方签字为“雷奇”。
后双方就该项目于同年8月再次签订《xxx项目(第二包)设计制作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xxx项目进行设计制作,交付标准为模型满足甲方项目实际,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分别指派徐靖阳和刘东作为本合同项目的代表,分别代表甲乙双方对在本项目制作过程中提交的文件、回馈的文件、沟通、建议、设计方案、报价单、工作进度表、会议记录、时间进度变更、交付单、工作成果验收等文件上确认签字;本合同项目总价为39500元,付款时间为甲方在收到甲方客户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按照本条款约定的进度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本条款约定的付款进度超出甲方客户的付款进度的,则应按照甲方客户的付款进度进行相应调整。首款为本合同金额的50%,即1975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收到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制作成果,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40%,即15800元;余款10%,即合同款3950元,甲方项目整体成品确认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制作成果,并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应在约定的甲方付款时间前,向甲方提交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在满足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另,该合同首部载甲方合作联系人为雷奇。
后双方再次签订《xxx项目设计制作合同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鉴于甲方需要增加三维渲染,约定本补充协议总金额为20000元,支付方式及时间为首款为本补充金额的50%,即1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项目整体样片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协议款的40%,即8000元;余款10%,即合同款的2000元,甲方项目整体成品确认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在本合同项目下的全部成果(含制作文件),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
另查,就第一份合同,水晶石公司已于2015年7月27日支付9600元、于2016年9月2日支付7200元;就第二份合同,水晶石公司已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19750元、于2016年9月12日支付15800元;就补充协议,水晶石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8000元。
诉讼中,东之美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外包验收单,以证明其公司已就上述合同均履行了交付成果的义务,上述外包验收单均载明“项目所有制作内容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落款处甲方均有雷奇签字,乙方均有刘东签字。水晶石公司认为雷奇无权对第一份合同及第二份合同的验收单签字,补充协议也未变更联系人徐靖阳,且存在先签验收单再交付成果的情况。
诉讼中,水晶石公司称其甲方客户至今未对涉案项目整体完成验收,但亦认可甲方客户已支付款项至90%,其提交的其与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西塔常规(数字内容)委托制作合同》及《及补充协议》及验收单显示在2015年12月其客户已对样片阶段制作工作签字确认且上述合同中水晶石公司项目经理亦为雷奇。另,上述合同的总价款亦远高于本案涉案三份合同的总计金额。
本院认为,东之美特公司与水晶石公司就xxx项目签订的数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东之美特公司在2015年即已将制作成果交付水晶石公司,水晶石公司工作人员亦就上述合同均签署了验收单并就上述合同支付了前两笔款项,故应认为水晶石公司已认可收到了东之美特公司的全部制作成果,水晶石公司虽称雷奇无权签署验收单,但依据三份合同签署的情况,可以认定雷奇应实际负责涉案项目并与东之美特公司进行沟通联系,故本院对水晶石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水晶石公司另辩称涉案项目目前未通过甲方客户整体验收,但其亦未提交其在东之美特公司交付承揽成果后其公司与东之美特公司沟通要求对其承揽部分进行修改或其与甲方客户沟通继续进行验收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现东之美特公司要求水晶石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具备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水晶石公司未及时支付的行为的确会给东之美特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东之美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起算日期缺乏依据,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自本案开庭之日起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东之美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1315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3150元为基数,自二O二一年二月五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东之美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北京东之美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敏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