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053号
原告:北京东之美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二区19号楼8407室。
法定代表人:刘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达前,北京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8层B-01、B-03、B-04、B-07、B-09、9层B-03。
法定代表人:姜大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甲,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东之美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美特公司)与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之美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达前与被告水晶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之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水晶石公司支付承揽制作费435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4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水晶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了《xxx项目设计制作合同》。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水晶石公司已接受我公司所提交的工作成果,并于2020年8月15日对项目成果进行验收,项目成果得到了认可。项目完工后,水晶石公司至今尚欠项目款项43500元未予支付,我公司多次催款,但水晶石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至今仍未支付项目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水晶石公司辩称,上述合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部分付款条件.合同签署后,双方按照该项目进度履行了协议。目前项目已经提交样片初稿,甲方尚未确认。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为我公司收到东之美特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制作成果,并且客户对影片样片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43500元。东之美特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日期为2020年8月16日,可以看出其向已从我公司离职的人员处寻求验收文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水晶石公司与乙方东之美特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xxx项目设计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xxx项目进行三维模型制作,交付标准为模型满足甲方项目实际,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最终成品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前;甲乙双方分别指派王恒和刘东作为本合同项目的代表,分别代表甲乙双方对在本项目制作过程中提交的文件、回馈的文件、沟通、建议、设计方案、报价单、工作进度表、会议记录、时间进度变更、交付单、工作成果验收等文件上确认签字;本合同项目总价为145000元,付款时间为甲方在收到甲方客户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按照本条款约定的进度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本条款约定的付款进度超出甲方客户的付款进度的,则应按照甲方客户的付款进度进行相应调整。首款为本合同金额的40%,即58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收到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制作成果,且甲方xxx项目客户对影片预演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30%,即43500元;余款30%,即合同款43500元,甲方收到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制作成果,并甲方xxx项目客户对影片样片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应在约定的甲方付款时间前,向甲方提交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在满足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东之美特公司已于2014年10月8日向水晶石公司交付了模型场景文件,水晶石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向东之美特公司转账58000元,于2017年7月17日转账43500元。
诉讼中,东之美特公司称其于2020年8月15日通过微信联系合同约定的对接人员王恒要求其出具确认单,王恒同意下周签字,后未果。水晶石公司称其公司只有王桁这名员工,王桁当时已经离职且与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奖金发放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依据东之美特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水晶石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水晶石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亦要求去找“王恒”确认本案涉案项目情况。
诉讼中,水晶石公司主张因其甲方客户仍需修改故未予验收,故未达到支付尾款的条件。
本院认为,东之美特公司与水晶石公司签订《xxx项目设计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东之美特公司在2014年即已将制作成果交付水晶石公司,水晶石公司亦已于2017年支付合同款至70%,应认为水晶石公司已认可收到了东之美特公司的全部制作成果,现水晶石公司虽主张涉案项目目前仅通过预演验收,仍需等待甲方客户修改意见,但其亦未提交其在此后数年间与东之美特公司沟通要求东之美特公司对其承揽部分进行修改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现东之美特公司要求水晶石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具备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水晶石公司未及时支付的行为的确会给东之美特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东之美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起算日期缺乏依据,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自本案开庭之日起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东之美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435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43500元为基数,自二O二一年二月五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东之美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北京东之美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敏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