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2民初17483号
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
被告:北京某数字公司。
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数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北京某数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北京某数字公司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制作费699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6996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2.请求北京某数字公司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3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北京某数字公司签署《xxxxxx项目设计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北京某数字公司委托乙方北京某科技公司对xxxxxx项目进行设计制作,双方确认合同服务费用为69960元,并约定了制作内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署后,北京某科技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某数字公司交付制作成品,且北京某数字公司已对北京某科技公司交付成果确认,并承诺向北京某科技公司进行付款。但后经北京某科技公司多次联系催促,北京某数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北京某科技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某数字公司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制作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某数字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北京某数字公司在收到其客户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按照约定的进度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如付款进度超出北京某数字公司客户的付款进度,则应按照北京某数字公司客户的付款进度进行相应调整。此外,本项目没有进行验收,无法判定是否合格,因此无法推进付款进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3日,北京某数字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xxxxxx项目设计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xxxxxx项目进行设计制作,具体内容为针对客户已有的VR数字展厅进行平台移植,转换为线上展厅PC版以及WEB版,增加自动播放功能,交付介质为光盘以及U盘,交付标准满足甲方项目实际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最终成品交付时间、地点为2023年2月20日前完成全部合同约定内容制作、交付至北京市通州区xxxxxx。项目总价为69960元。甲方在收到甲方客户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按照本条约定进度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本条约定的付款进度超出甲方客户的付款进度的,则应按照甲方客户的付款进度进行相应调整。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0988元;2)乙方制作成品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完成在甲方处备份已完成阶段工作量的工程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27984元;3)甲方项目整体成品经客户验收合格,乙方交付项目成品文件及全部制作文件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客户项目全款之日起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0988元。甲方验收合格以加盖甲方项目验收专用章为最终审核意见,任何个人在项目验收单上出具的意见不作为甲方对本合同乙方履约情况的验收意见;4)本合同乙方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数字内容适用税率为6%,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税率政策调整,适用税率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为准。乙方向甲方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前,应当按甲方要求提交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程序,且不属于甲方逾期付款情形,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5)乙方交付的发票需符合税务规定,发票开具的项目内容与实际发生业务必须相符,且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服务、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相一致。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或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乙方需向甲方重新开具合规发票,同时,乙方需承担由于上述问题导致甲方发票不能抵扣或产生额外的税费损失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程序,该情形且不属于甲方逾期付款情形,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满足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3年4月18日,北京某数字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马某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消息称“线上展厅项目的工程备份整理好,发我”,北京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将百度网盘链接发送给马某某后,马某某回复“收到”。
2023年4月24日,北京某数字公司的财务人员黄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消息称“就差你们这笔款了吧,69960,我帮你申请报一次,这个月估计难了”。
2023年7月19日,马某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消息称“线上展厅那个发票,你看要不要开出来,我这边先给你走流程,不过最近很难付款”。北京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听说了,很难,仲裁的比较多”。马某某称“应该是69960,你也查一下,别搞错了”。北京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我先开出来,好的”。
2023年8月14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将电子版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微信发送给马某某,并称“你看这样可以不,听说你们回些款啦”。马某某回复“你看一下之前开的是技术服务还是软件服务,我忘了,你跟上回开那发票保持一样。我们最近回款情况我也不知道,不过我们一直在追历史项目的付款进度。”北京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软件服务,那这边改一下”。
庭审中,法庭询问,在北京某科技公司向北京某数字公司交付案涉项目成果后,北京某数字公司是否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北京某数字公司表示跟进项目的员工已离职,具体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北京某数字公司签订的《xxxxxx项目设计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北京某科技公司作为受托方已按约完成展厅项目设计制作并交付给北京某数字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项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北京某数字公司向北京某科技公司付款应满足制作成品经北京某数字公司验收合格及北京某数字公司项目整体经其客户验收合格且北京某数字公司收到客户项目全款。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4月18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将制作成品发送给北京某数字公司。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北京某数字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提出过具体修改意见。本院认为,虽北京某数字公司未出具加盖北京某数字公司项目验收专用章的最终审核意见,但北京某科技公司已向北京某数字公司交付制作成品超过一年,若严格等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将损害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合法利益,显失公平。因此,本院基于公平原则,在制作成品已交付一年,北京某数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提出修改意见的情形下,视为已验收合格。北京某科技公司有权要求北京某数字公司支付合同款69960元。关于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北京某科技公司需在北京某数字公司付款前提交增值税发票,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起算日期后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数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制作费699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99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某数字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