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2民初9513号
原告:内蒙古某科技公司。
被告:北京某数字公司。
原告内蒙古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数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北京某数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某数字公司支付合同款4433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443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为6149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某数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某某渲染制作合同》,约定合同总价886600元以及由北京某数字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内容。至今北京某数字公司仍未向内蒙古某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443300元。现内蒙古某科技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向合同中记载的北京某数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合同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北京某数字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甲方北京某数字公司与乙方内蒙古某科技公司签订《某某渲染制作合同》(以下简称《渲染制作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长征》六面体沉浸式影片项目进行设计制作;具体内容为渲染制作(720度六面体,横向20-30K分辨率,材质、灯光、渲染、相机系统制作),时长7分钟;交付介质:硬盘拷贝;交付标准:满足甲方项目实际并经甲方及甲方客户验收合格;最终成品交付时间、地点:自甲方通知乙方之日起,乙方应开始制作并于甲方通知乙方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项目成品,交付完成后乙方还应根据甲方及甲方客户的要求配合修改成品内容,交付地点为甲方所在地;本合同项目总价为886600元(含税);付款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443300元;乙方渲染成果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354640元;乙方渲染成果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交项目成品和全部制作工程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88660元。乙方应在约定的甲方付款时间前,向甲方提交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在满足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4月20日,北京某数字公司向内蒙古某科技公司支付443300元,后北京某数字公司员工毕某某在《项目验收单》中签字。2021年6月26日,北京某数字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发布案涉项目成果。内蒙古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北京某数字公司的毕某某、王某、徐某某通过微信催要款项。经询问,内蒙古某科技公司表示因北京某数字公司未按时付款,其尚有88660元的发票未向北京某数字公司开具。
上述事实,有渲染制作合同、项目验收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公众号文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渲染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内蒙古某科技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北京某数字公司交付定制产品,北京某数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内蒙古某科技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项目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公众号文章等证据能佐证内蒙古某科技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现内蒙古某科技公司主张北京某数字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内蒙古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起算日期后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数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科技公司支付443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43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被告北京某数字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