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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4民初762号 原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石公司)、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某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某某石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4863.24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04863.24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判令北京某某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石公司就安丘市某某展厅改造项目达成一致,由某某公司负责涉案项目二层展厅改造布展的施工,实际施工地点为山东省安丘市华安路安丘某某物流园内。2022年9月按照约定完工,并且已经完成交付。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款核算,最终工程总价款为2134863.24元。原告仅收到工程款1130000元,剩余1004863.24元未得到清偿。被告北京某某石公司作为被告山东某某石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应对山东某某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某某石公司辩称,一、公司并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最终签署相应的合同,也未对合同最终金额及支付时间达成一致。原告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二、山东某某石公司与北京某某石公司系财务独立的法人主体,北京某某石公司不应对山东某某石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某某石公司辩称,北京某某石公司作为山东某某石公司唯一股东,其财产经营均独立于山东某某石公司,不应当与山东某某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号:***64)与山东某某石公司项目经理李某(微信号:***ck)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证据二,微信群聊截图及项目施工现场照片。证明事项:1.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山东某某石公司项目经理李某就项目施工细节、效果进行沟通;2.微信群聊“水晶石安丘施工对接群”内每日工作人员汇报项目施工进展及图片,该微信群聊成员包括***、李某。原告与山东某某石公司就本案涉案项目施工一事达成合意,并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施工义务。第二组证据:证据三,微信聊天录屏两组,***与李某、***(微信号:***64)与山东某某石公司财务人员***(微信号:***90)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事项:1.2022年9月3日晚,山东某某石公司安排项目进行验收,且原告也已经按照山东某某石公司要求整改完毕。2.2023年8月31日原告与山东某某石公司就合同签订及工程量核对一事进行沟通,山东某某石公司财务人员称“等李某确认好了,给我报上来再通知你吧”,表明李某有权最终确认案涉项目工程量。3.2023年8月23日起,原告与李某就案涉项目工程量、价款反复进行核对、确认。2023年9月7日李某称“你给金姐还是我给金姐”,表明其已对最终结算价款进行确认并将该结算情况发送至财务。4.原告已完全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且已经将该项目交付使用。双方经过多次对账后,已经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金额为2134863.24元。第三组证据:证据四,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7张,证明山东某某石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130000元,剩余1002863.24元款项未支付。第四组证据:证据五,山东某某石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北京某某石公司系山东某某石公司100%控股股东,应当对山东某某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某某石公司质证称,对证一至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组证据确能证实原告在安丘项目过程中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但公司员工李某并未取得公司对其关于该项目能够对外定价、定量的授权,李某与***聊天记录所涉某某二层EXCEL表,系李某对原告所进行的施工工作的确认,但该表格中所列价格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该项目尚未进行最终审计、评估等环节,对表格中所列施工项目也未进行最终定价。对证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被告间尚未就合同最终金额进行确认。对证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二被告系财务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某某石公司质证称,对证一至证四因公司不是项目的当事一方,不了解项目具体情况,同意山东某某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司系山东某某石公司的一人股东,无法证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某某石公司提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甲集团***、安丘农业农村局***聊天记录,证明公司在安丘项目施工完毕并交付完毕后一直催促项目某乙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剩余工程款支付。截止2024年3月6日,***在公司与其沟通后答复已汇报,但未能向公司结算剩余款项。 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明确表示展厅已经如期交付使用,可以说明原告对本案施工已经完全履行其义务,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该公司与其他工程方是否已经结算与原告无关。 北京某某石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北京水晶石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至2022年审计报告。山东某某石公司是2021年由厦门迁入,证明该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会计准则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该公司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因此,二被告财产相互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合同两份、展期协议、内部调剂协议。证明二被告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存在借款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审计报告只能反映山东某某石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出二被告的财务走向,不足以证明二被告财产相互独立。被告未提交财务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二被告财产独立,北京某某石公司应对山东某某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东某某石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截图及项目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聊天录屏、业务收款回单、山东某某石公司企业信息证据,北京某某石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合同两份、展期协议、内部调剂协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山东某某石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某某石公司是北京某某石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石公司就安丘市某某大厦展厅改造项目达成一致,由某某公司负责涉案项目展厅改造布展的施工,实际施工地点为山东省安丘市华安路安丘某某物流园内。2022年8月原告开始施工,2022年9月原告按照约定完工,并完成交付。2022年9月6日,***将施工工程量及价格以Excel表格形式发送给李某,总计2134863.24元。李某于2022年9月7日回复收到,问是否含税价。***回复不含税。后山东某某石公司付款1130000元。 山东某某石公司总经理***与某甲集团***的微信记录载明:2023年6月14日,***称展厅如期交付使用,并承认已收到3300000元进度款。 山东某某石公司2020年至2022年审计报告系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位注册会计师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山东某某石公司应否支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及数额问题;二、北京某某石公司是否应当就山东某某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石公司就安丘市某某大厦展厅改造项目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2022年9月6日,***将施工工程量及价格2134863.24元以Excel表格形式发送给山东水晶石工作人员李某,李某于2022年9月7日回复收到,问是否含税价。***回复不含税。山东某某石公司总经理***在2023年6月14日的微信记录中称展厅如期交付使用,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于2022年9月施工完毕,并交付山东某某石公司。后山东某某石公司对工程价款未提出异议并陆续付款1130000元,视为山东某某石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对原告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山东某某石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004863.24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照1.5倍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日期,应自原告提交最终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22年9月7日起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该条款确立了一人公司在财产独立性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只要股东举证证明其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就应当认定实现了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二被告为证明相互财产独立提供了以下证据,2020年至2022年审计报告、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两份、展期协议、内部调剂协议。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二被告作为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某某公司并未提出二被告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本院认定二被告不构成财产混同,对原告要求北京某某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04863.24元,并自2022年9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