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2民初3467号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股份公司。
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股份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9.9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以7.9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2021年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4.35%计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千方展厅三部影片内容制作》设计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数字内容制作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为人民币19.8万,共分三笔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数字内容,并于2022年3月17日确认暂无修改意见。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第三笔合同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9.9万元。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股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尾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未满足合同约定及质保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某股份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科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千方展厅三部影片内容制作设计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千方展厅三部影片内容进行设计制作,具体内容为门厅视频、大事记视频、cave影院视频三部影片数字内容进行制作,交付介质为电子版,交付标准满足甲方项目实际并经甲方及甲方客户验收合格,交付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交付成品。项目总价为19.8万元。甲方在签订合同后,按照本条约定进度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99000元;乙方完成的初稿以样片演示方式向甲方展示,经甲方提出修改意见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再向乙方支付项目总价的40%即79200元;质保期一年,自甲方项目整体经客户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完成,且甲方收到客户质保款后7个工作日内即向乙方支付剩余10%的制作费用即19800元,乙方应在约定的甲方付款时间前,向甲方提交合法有效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在满足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2021年4月28日,某股份公司支付9.9万元。
某科技公司称其于2021年5月25日向某股份公司交付第一版影片,2021年5月26题交付第二版影片,2021年6月29日交付第三版影片,经双方沟通修改后,2022年1月24日将第四版影片发送给某股份公司,某股份公司未再提出修改意见,故应当视为已满足验收条件。对此,某科技公司提交其项目经理宋某与某股份公司员工崔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25日,宋某将百度网盘链接发送给崔某,当日崔某提出修改意见;5月26日,宋某将修改后的影片链接发送给崔某称为样片;6月29日,宋某再次将影片链接发送给崔某。7月5日,宋某询问项目什么情况,崔某称“还没约上领导,具体负责项目的已经没有意见了,就看他们领导了”;9月18日,宋某询问“验收顺利吗”,崔某回复“昨天是第一次验收,已经把数字内容的样片文件、方案就是验收资料给他们了,他们对合同内容,然后找大领导过审”;9月30日,宋某再次询问验收情况,崔某回复“甲方之前对接人员已经离职,现在能拖就拖,实在不行年底打算起诉”;10月26日,宋某的聊天内容中显示“现在他们那个展厅每天都在用中控系统,再不验收就停中控”;12月22日,崔某称“客户把意见给过来了”并将修改意见发送给宋某,2022年1月24日,宋某将影片链接发送给崔某;3月24日,崔某将甲方发送给其修改截图发送给宋某,称“是客户下午发过来的”,宋某回复“到时候看看哪些可以调整怎么调整”。6月12日,宋某询问“上次的结款方式什么进展”,崔某回复“客户领导否了,公司正在考虑起诉”。某股份公司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称因其客户公司更换领导,对影片的验收一直未完成。庭审中,法庭询问,2022年3月24日后是否向某科技公司再次提出具体修改意见,某股份公司称其客户方需要更换后的新领导提意见,其还未收到新的修改意见。
本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签订的《设计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某科技公司作为受托方已按约完成影片设计制作并交付给某股份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项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某股份公司向某科技公司付款应满足影片经某股份公司验收合格及某股份公司项目整体经其客户验收合格且某股份公司收到客户质保款。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26日,某科技公司将样片发送给某股份公司,某股份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后,某科技公司于6月29日再次将影片发送给某股份公司,9月17日某股份公司客户进行第一次验收,12月22日客户提出修改意见后,2022年1月24日某科技公司将修改后的影片发送给某股份公司。庭审中,某股份公司称3月24日其客户再次提出意见,但经法庭询问,某股份公司亦表示其客户未提出具体修改意见。本院认为,虽某股份公司客户未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但自某股份公司向其客户提交影片至今已两年半有余,某股份公司仅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客户方催要验收进度及剩余尾款而未能依法采取更加积极有效的措施要求客户方履行验收及付款义务,应视为怠于履行促成付款条件成就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严格等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将损害某科技公司的合法利益,显失公平。因此,本院基于公平原则,在涉案影片已交付两年半,某股份公司及其客户方最后提出修改意见距今两年时间内未再次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验收合格。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如前所述,某股份公司及其客户方最后一次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为2021年12月22日,现质保期已过,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科技公司有权要求某股份公司支付剩余款项9.9万元。关于某科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需在某股份公司付款时间前提交增值税发票,现某科技公司并未提供全额发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公司款项9.9万元;
二、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股份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