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兴达(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8民初20110号 原告:中兴达(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MA07578G1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8层B-02、B-05、B-0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022396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0号1号楼8层875室(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区亦庄组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158287X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原告中兴达(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石影像公司)、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石股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 中兴达公司诉称,2020年10月8日,我公司与水晶石影像公司签订《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水晶石影像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我公司为北京自贸区创新服务中心展厅项目2号厅布展工程提供展厅装饰设计、布展制作施工等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06万元。合同第七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水晶石影像公司收到客户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按以下进度向我公司支付: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我公司隐蔽工程完毕且装饰结构面施工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布展装修完毕合格,符合使用目的,业主方对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7%;2年质保期满后,展厅运行正常,支付合同总价的3%。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1月28日期间,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水晶石影像公司要求完成了展厅项目装饰、设计、施工等所有工作,同时以上项目已经于2021年4月29日实际投入运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展厅项目需要导致工程量增加,我公司于2021年1月16日形成《工程增项签证单》发送水晶石影像公司,水晶石影像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前述增项价值为13.42万元。2020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水晶石影像公司向我公司已支付80%的合同款项共计84.8万元。我公司按水晶石影像公司要求开具完毕了额度为84.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7.4.4条款,项目投入运营验收合格,水晶石影像公司应正常支付合同总价的17%,即18.02万元,同时增项费用水晶石影像公司亦应当支付,截至起诉之日,水晶石影像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项共计31.44万元。我公司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催促水晶石影像公司付款未果,水晶石股份公司作为水晶石影像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若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项31.44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拖欠工程款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1.4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直至退还全部款项);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水晶石影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大兴人民法院审理。《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第2条工程概况2.2中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榆垡,该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中兴达公司与水晶石影像公司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即水晶石影像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了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水晶石影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水晶石数字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