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2民初3774号
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
被告:某数字科技公司。
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传播公司)与被告某数字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一审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技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5万元;2.判令科技公司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传播公司与科技公司达成合作,签署合同编号【2021】年第某某号的《某地公园开园布展项目设计制作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委托传播公司对某地公园开园布展项目进行开发制作,科技公司向传播公司支付项目费用,合同总价计125万元。传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所涉宣传片拍摄制作,并于2021年6月25日在某地区完成交付,科技公司已经验收无误。经传播公司多次催要合同款项后,本着友好协商解决的原则,传播公司进行退让,减少合同价款的费用。双方并于2022年9月29日签署《结算协议》,约定最终结算金额总计1125000元,被告已付625000元,剩余应付款项为50万元。《结算协议》并约定此协议签订且收到发票后的30日内,科技公司向传播公司支付剩余应付款项的50%,即25万元;在此协议签订且收到发票后的60日内,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应付款项的50%,即25万元。《结算协议》签署后,传播公司已向被告开具完毕所有发票,科技公司仅支付25万元。传播公司曾多次以微信、电话等方式催促剩余25万元尾款,科技公司均予以推脱。鉴于双方签署的项目合同中,甲方(即科技公司)的地址载明为北京市通州区,且争议条款约定为甲方所在地(即科技公司),故传播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科技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传播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某地公园开园布展项目设计制作合同》,科技公司委托传播公司对某地公园开园布展项目多媒体互动展项设计开发制作,科技公司向传播公司支付款项,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传播公司提交现场图片证据其完成承揽工作,2022年9月29日与科技公司达成《结算协议》,约定了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125000元,已支付625000元,剩余应支付5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且收到传播公司提供的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30日内,支付2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且收到每格提供的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60日内,支付剩余25万元。2022年12月22日,传播公司开具最后一笔25万元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科技公司至今未给付该25万元。故对于传播公司要求支付25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数字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合同款项25万元及违约金(以25万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某数字科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数字科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