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9070号 原告: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19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心环东路6号新材料交易中心B座9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0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强公司”)、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721.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53721.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九强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中冶天津公司分包给被告九强公司的淄博市城市快速路网(一期)管线迁改工程---昌国路弱电套管工程的托管项目施工,原告和被告九强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又补签订了托管施工补充协议(此时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工程于2021年10月底完工,被告九强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支付10万商业汇票、11月30日支付5万银行承兑汇票、2022年1月30日支付2万银行承兑汇票,计1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被告九强公司应于2021年底支付到工程款的80%,应付款153721.90元,经原告多次沟通协调,被告九强公司不支付,原告无奈起诉,鉴于被告中冶天津公司是总承包单位,至今没有向被告九强公司付清工程款,故被告中冶天津公司同样应承担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九强公司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认可。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以甲方核定确认的不超发包人计量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根据施工进度,月度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40%,完工后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60%,年底支付至全部结算额的80%”。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提供履约保证金10000元,在弱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第二款约定质保金5%,待工程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答辩人根据实际工程量及《施工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出具了施工结算,总结算金额为333319.03元,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17万元。综上所述,现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9989.27元。 被告中冶天津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仅有权依据其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主张权利;二是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与案件、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在诉讼中,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7月2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九强公司分支机构渝泰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施工淄博市城市快速路网(一期)管线迁改工程——昌国路弱电套管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与支付:1、以甲方核定确认的且不超发包人计量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甲乙据实际签认的工程量、甲供料款核对单,结合质量验收情况,办理最终结算;2、根据施工进度,月度支付至已完工作量的40%,完工后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60%,年底支付至全部结算额的80%,次年年底无质量问题方可结清款项。202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上述施工工程新增施工项目进行补充约定,增加“DNPE200托管施工”,并约定了工程量及单价。2021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现工程已投入使用。期间被告九强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施工结算汇总表与被告提供的结算书中的施工结算汇总表均载明有7项,除了第4项“泥浆处理”双方所载的数量、合价不同外(单价均为6.69元;但原告载明数量为8634,被告载明数量为1600),双方对其他6项的数量、单价及合价记载均一致,原告的汇总表载明结算金额及应付款金额为404652.37元;被告的汇总表载明结算金额为357594.9元、应扣款金额为24275.88元、应付款金额为333319.03元。 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公司遂申请对涉案有争议部分即结算汇总表中“泥浆处理”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施工工程泥浆处理部分的工程造价57761.46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对上述鉴定报告,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九强公司质证不认可,称该报告仅依据理论配比进行计算,未考虑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处理的部分,并主张泥浆处理总量为1600米。在诉讼中,原告述称:对于泥浆处理我们实事求是,仅有3坑沉淀的泥浆没有拉走,如果拉走,最多需要费用2000--2500元,如果严格按照鉴定计算,我方不应该让出这2000元,但本着实事求是精神,我单位自认,可以从鉴定中扣除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九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工程项目中泥浆部分的工程造价,对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客观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泥浆处理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7761.46元,则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04652.37元。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至全部结算额的80%,扣除被告已付款17万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53721.9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自认对泥浆处理部分可扣除2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求被告中冶天津公司承担本案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九强公司辩称应以其核定确认的且不超发包人计量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但其提供的施工结算汇总表中应付款金额、扣减项目合计的大小写均不相符,难以确认真实性;其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其主张的应扣款部分证据亦不足;综上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721.9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151721.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申请费137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