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4484号
原告:***,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0DRP58),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塘汉公路2号Z31。
法定代表人:赵娟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86380032B),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博公司)、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21年8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军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军博公司、中冶建工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70万元及利息252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军博公司、中冶建工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741097元及自2020年6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与军博公司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了军粮城街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号泵站)出水口进水口管涵、农门,闸涵项目及斗渠护城工程,中冶建工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自2020年4月2日开工,与2020年5月25日完工,但二被告尚欠工程款741097元未支付,故成讼。
军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完工,擅自提前退场,工程收尾工作及因质量问题的产生维修工作以及军博公司被迫代***支付的各项人工费、机械费问题都没有解决。且案涉工程造价虽经工程造价鉴定已经确定,但原告、军博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已经过多重分包,双方合同金额不应由该鉴定结果认定。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中冶建工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中冶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中冶建工公司没有任何形式与实际的合同关系,中冶建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诉请与中冶建工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
1.《一号泵站两侧涵管工程施工合同》、《斗渠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与军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施工;
2.***和监理***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变更增项的内容包括全部项目完工后***撤场,完工时间是5月25日;
3.购买所有管材的进货单18份,拟证明为增项的工程项目购买的管材;
4.租赁合同5份,拟证明***为案涉工程租赁钢板产生4万元费用。
军博公司的质证意见:就***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部分认可,***提交的版本内容与军博公司处的存在部分不一致。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清楚***的身份。
中冶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全部证据与中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不清楚***的身份。
军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一号泵站两侧涵管工程施工合同》、《斗渠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两份合同总价为113万元,没有增项。
2.***与军博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长臂挖机老板***与军博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主张的完工日2020年5月25日并没有完工,2020年5月28日军博公司还在为***进行收尾施工;
3.完工结算单、收条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钢板桩拔桩时间是2020年6月4日;
4.2021年2月17日天津浩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20年6月2日钢板桩才拔完撤场;
5.**证人证言,拟证***公司曾经替***向**支付过清运费;
6.**证人证言,拟证***公司曾经替***向**支付过机械费;
7.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天津浩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公司被迫替***支付钢板桩费用6万元,转账支付49000元,现金支付11000元赔偿款;
8.长臂挖机老板***与军博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与军博公司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军博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的身份证明,拟证***公司替***负担了本该由***支付的长臂挖局租赁费,同时在双方聊天记录中,***也认可该事实及费用,2020年5月28日在其施工项目为完工的情况下撤场,剩余未完工项目由军博公司施工;
9.欠条、结清证明、银行交易流水3张,拟证明2020年9月26日军博公司被迫替***支付其拖欠***人工费128000元,转账118183元,现金支付1万元;
10.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拟证***公司被迫替***支付合同范围内的清淤运费78500元,其中7000元为微信转账,39000元为银行转账,32500元为现金支付;
11.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借款证明、证明、判决书,拟证明***擅自撤场后,因质量问题,军博公司替***返修产生的维修费及收尾工作共计44500元,以转账和现金形式支付,**前期一直为***干活,后期***撤场,其继续替军博公司干活。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部分认可,就军博公司与***手中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手中版本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部分认可,认可军博公司曾替***支付过钢板桩费用5万元。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认可***欠付***人工费128000元。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撤场前已与**结算完成,后期费用与***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撤场时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不存在收尾工作。
中冶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全部证据与中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中冶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提交的证据1与军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约定基本内容一致,就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2系单方提交且无法证实***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3、4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因已被本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就案涉工程造价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军博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单方制作且未经对方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军博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军博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军博公司提交的证据5-6,因证人**、**与军博公司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军博公司提交的证据7,因***自认产生钢板桩费用5万元,故本院就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军博公司提交的证据8系单方制作且未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军博公司提交的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军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0、11无法体现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3月29日,***与军博公司签订了《一号泵站两侧涵管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涵管合同)及《斗渠护坡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护坡合同)。涵管合同约定,军博公司将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泵站)出水口进水口涵管设施工程材料及安装,图纸要求及农门施工项目分包给***。合同总价款30万元。涵管合同第4.2条约定:“签完合同后,乙方(***)人员进场,签订日期起十日内预付30%合同价款……混凝土建筑,同时预付30%合同价款……涵管回填完成,全面完成后正常运转一月后付35%,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护坡合同约定,军博公司将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泵站)出水口清淤斗渠安装工程分包给***。合同总价款83万元。护坡工程第4.2条约定:“签完合同后,乙方(***)人员进场,签订日期起十日内预付30%合同价款……混凝土建筑,同时预付30%合同价款……涵管回填完成,全面完成后正常运转一月后付30%,10%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入现场施工,后因工程需要,将95***工程变更为95米DN2000*2排管涵工程。***在于2020年5月25日施工完毕撤场。军博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87万元。
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广正建设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中95***工程变更为95米DN2000*2排管涵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由95***工程变更为95米DN2000*2排管涵工程变更增项工程造价为481097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3200元。
另查,庭审过程中,***认为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5日通水完工,军博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5日投入使用。
再查,案涉工程发包人为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办事处,中冶建工公司为总承包人。
又查,***因欠付案外人**租赁费72320元,**作为原告、***为被告双方呈诉本院,本院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津0110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支付租赁费72320元。
本院认为,军博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因***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军博公司与***签订的《一号泵站两侧涵管工程施工合同》及《斗渠护坡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军博公司具体的应付款情况,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主张的增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节,军博公司与***签订的《斗渠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泵站出口Ⅵ新建斗渠95米材料及人工安装费”一项,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及军博公司均认可该项施工内容由明渠施工改为管涵施工,对此***主张应产生相应的变更增项费用;军博公司主张应继续按原合同计价,施工价格不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项施工内容的变更已属于工程项目的重大变更,不应再适用原合同价款,故就该部分的施工,如果产生增项费用,应据实计算。因双方对此产生争议,经***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广正建设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变更增项价款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变更增项工程造价为481097元”,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认定增项工程款的依据,即***因案涉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全部工程款为1611097元。
第二,关于军博公司主张的扣款部分,军博公司主张代***支付了其施工期间发生的人工费、机械费、租赁费、维修费、材料费共计317300元,具体包括:
1、军博公司主张替***付给***钢板桩租赁费6万元。军博公司提交了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天津浩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公司被迫替***支付钢板桩费用6万元。***认为对该项扣款其认可5万元,***只欠付***租赁费5万元,***之前与***签署过合同,也进行过结算,结算金额为49584元。本院认定因***与***已就钢板桩租赁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9584元,现***认可5万元,就超出5万元的部分,军博公司向***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军博公司主张因为***擅自撤场军博公司为了完成后续工程租用挖机产生的长臂挖机租赁费3600元。军博公司提交长臂挖机老板***与军博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与军博公司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军博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的身份证明,证***公司替***负担了本该由***支付的长臂挖机租赁费,同时在双方聊天记录中,***也认可该事实及费用,2020年5月28日在其施工项目为完工的情况下撤场,剩余未完工项目由军博公司施工。***认为产生长臂挖机租赁费时,***已经施工完毕,项目可以实际使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因该笔费用军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的施工具有关联性,对均军博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3、军博公司主张替***给付***人工费128000元,军博公司认为***未完工情况下撤场,致使***找不到***,导致***找政府部门向军博公司施压,军博公司被迫付款。提交欠条、结清证明、银行交易流水3张,证明2020年9月26日军博公司被迫替***支付其拖欠***人工费128000元。因***认可该笔付款,本院依法予以扣减。
4、军博公司主张其向**支付拉土运费和机械费78500元应由***承担。军博公司主张其中有一部分是***与**直接发生的费用是39000元,剩余是军博公司为了完成***撤场后的施工与**发生的费用。提交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公司被迫替***支付合同范围内的清淤运费78500元,其中7000元为微信转账,39000元为银行转账,32500元为现金支付。***主张其撤场时已经与**结算完毕,后期发生的费用与***无关,也与本项目无关。本院认定因该笔费用军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的施工具有关联性,对军博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5、***撤场后发生的机械费31900元,因质量不合格返修费15300元,共计47200元。提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借款证明、证明、判决书,证明***擅自撤场后,因质量问题,军博公司替***返修产生的维修费及收尾工作共计44500元,**在工程前期一直为***施工,后期***撤场,其继续替军博公司施工。***主张***撤场时其已经施工完毕,并且该项目实际投入使用。该款项不应由***支付,与***无关。本院认定**已经与***就双方之间的租赁费72320元呈诉本院,本院亦已经作出相应民事判决书,且军博公司确认本案中涉及的47200元费用与(2020)津0110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所涉费无关,因该笔费用军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的施工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均军博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经计算,军博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611097元-128000元-50000元-870000元=563097元。
关于***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存在施工量变更,且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根据本案合同履约情况,本院酌定军博公司应当支付***自本案成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以欠付款项56309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主张中冶建工公司就军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冶建工公司并非本案的发包人,也亦非***与军博公司签订的《一号泵站两侧涵管工程施工合同》及《斗渠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当事人,故***主张中冶建工公司就军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63097元;
二、被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21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2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由被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2元。鉴定费332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由被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超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 帅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