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望都县中泰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31民初1514号 原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86380032B。 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望都县中泰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1MA07P9QP47。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县委党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望都县中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1MA08D0N36H。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富强西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告望都县中泰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望都县中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泰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本金30,000,000元,违约金6,000,000元,利息暂定4,041,754.17元,合计40,041,754.17元,其中利息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中久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望都县沈庄片区(部分)和南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签订了《望都县棚户区改造及市政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一分三笔合计支付60,000,000**证金,被告一最迟退还期限不晚于2020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第一笔30,000,000**证金后,如原告中标,被告一应自原告支付第一笔保证金之日起6个月内,应与原告完成《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并提供原告进场施工条件,否则视为被告一违约。被告一除应退还原告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总额20%的违约金,以及自保证金支付之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同日,被告二就框架协议中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为原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本金、利息、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到期之日起两年。框架协议签订、担保函出具后,原告依第一个时间节点,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一支付30,000,000**证金。到最迟退还时间后,被告一并未按照框架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也未在约定时间完成合同的签订,应承担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以及违约金。依被告二出具的担保函约定,被告二应就被告一欠付原告所有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1、该合同系在公开进行项目招拍挂程序之前签订的实体处分该项目的实体权利的合同,合同内容约定的项目名称、地点、工程范围、造价结算依据等均是对当时未经公开招标程序的国有项目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基于该情况,中久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份函件也应属于无效。2、即使在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在该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一款支付方式中约定了第二笔保证金的给付时间为该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乙方以电汇的形式支付给甲方一千万元人民币,在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点中也明确约定了保证金退还方式及期限,甲方(中泰公司)应在该项目的拆迁补偿资金到位后一次性退还乙方(中冶公司)上述所有保证金,最迟退还期限不超过2020年12月31日,基于该点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之日应为2020年11月,故即使最晚支付一千万**证金的时间也应在2020年11月30日,所以乙方违约在先,我方即使存在违约行为,也是由于乙方先行违约,甲方对于自身利益保护情况下的履约抗辩行为。至于11.2条原告主***支付保证金给甲方之日(以第一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为准)起六个月内,甲方应和乙方完成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并且让乙方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能进场施工,否则甲方提前退还乙方保证金,该整个条款的违约处罚行为的前提条件即为上述条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笔保证金三千万元缴纳的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按照其合同约定的六个月内,其最迟为2020年7月20日内,但按照原告所述该项目的公开招标时间为2020年11月份,那么一个应当走公开招标程序方能确定招标单位进而签订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11.2条款及2020年7月20日前签订总承包合同并进场施工明显违背了国家对于国有项目的公开招标相关规定,所以该条款也应属无效条款,该条款项下的违约条款也为无效,且由于乙方的在合同约定条款中其应当履行的第二笔保证金一千万元给付义务并未实现,乙方违约在先,应当双方按相应过错承担相应责任。3、无论合同有效与否,违约金及利息及其实现保证金偿还的一切必要的费用我方均不认可,应当由先违约方乙方自行承担。 被告中久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泰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冶公司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中冶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员工**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被告中久公司、中泰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员工身份。 证据二,《望都县棚户区改造及市政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证明2020年1月19日被告中泰公司与原告签署协议,约定保证金数额、支付条件、退还条件及违约责任。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000元。 证据四,担保函一份,证明中久公司承诺为被告中泰公司在上述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据五,保险保单一份,保险支付凭证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保全过程中花费了保险费32,034元,依据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方承担。 证据六,公开招标公告一份,招标发布日期是2020年11月20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11.2条的约定,应提前向原告退还第一笔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六,该项目公开招标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该协议书在该项目走公开程序近一年前签订,且对该整个项目的所有细节进行了约定,本身就是对应走公开招拍挂项目的实体权利而未经招拍挂程序进行的实体处分,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应无效;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由于框架协议作为担保函项上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函应也无效;对证据五不认可;对证据六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六恰恰能够证明该框架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其中的11.2条款也为无效条款,印证证据二的质证意见。 原告中冶公司发表意见:1、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框架协议,且合同约定了中标情形和非中标情形,故该协议仅为意向性协议,依法成立,理应保护,即便约定了结算、付款等内容,但并不影响被告中泰公司一定要按此发布招标公告,并不能对其产生决定性影响。2、该协议书11.2条约定的情形为双方未能在支付第一笔保证金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签订合同的情形,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一支付了第一笔保证金,但因中泰公司的原因,并未按期同原告签订总承包合同,已经达到了退还条件。3、退一步讲,即便协议书无效,中泰公司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而担保函即便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中久公司也存在过错,应向原告承担中泰公司不能偿还金额的三分之一。4、原告自始认为框架协议书仅是意向性约定,合法有效,进而中久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自始有效,中久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辩称:1、原告应当释明合同中哪个条款写明了关于记载不中标的情形。2、关于原告一直所提框架协议为意向性协议,那么为何意向性协议要将关于该项目施工的所有细节一一列举并进行了约定,并且30,000,000**证金如果仅仅是意向协议,原告为何仅就一个意向支付如此大额的款项,既不符合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交易习惯。3、关于11.2条款项下的所有内容,我方已论述过是乙方违约在先,并未支付第二笔保证金,由于乙方违约在先,该过错应由乙方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中泰公司就望都县沈庄片区(部分)和南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签订了《望都县棚户区改造及市政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一分三笔合计支付60,000,000**证金,被告一最迟退还期限不晚于2020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第一笔30,000,000**证金后,如原告中标,被告一应自原告支付第一笔保证金之日起6个月内,应与原告完成《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并提供原告进场施工条件,否则视为被告一违约。被告一除应退还原告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总额20%的违约金,以及自保证金支付之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2020年1月19日,被告二为原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保证责任范围为保证金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保全保险(担保)费、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框架协议签订、担保函出具后,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一支付30,000,000**证金。后被告一未按约定日期退还保证金,也未完成《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签订。上述改造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于2020年11月20日发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望都县棚户区改造及市政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担保函、保险保单、公开招标公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案涉改造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于2020年11月20日发布,《框架协议书》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签订时间早于项目招标时间,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框架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合同。关于30,000,000**证金的归还问题,因《框架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故被告中泰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中冶公司要求被告中泰公司退还保证金本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违约指的是违反有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后果,违约金是一方违约后应承担的责任,因案涉《框架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故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对于原告中冶公司要求被告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数额,因《框架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故约定利息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中泰公司应赔偿原告自保证金退还之日即2020年12月31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共计2,372,500元(计算至2023年3月1日)。关于被告中久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当属无效,但因担保函的签订日期与《框架协议书》为同一日且早于招标公告的日期,中久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对该合同尽到审慎核查的义务,故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中久公司对被告中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关于本案保险费的承担问题,该费用为原告实现诉讼请求的必要支出,应当由二被告按照相应的责任划分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望都县中泰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00元、利息2,372,500元、保险费32,034元,共计32,404,534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23年3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望都县中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008元,由原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00元(已交纳),被告望都县中泰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望都县中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7,6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连 峥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