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利安伟业机电有限公司

新疆利安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与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301民初4682号
原告新疆利安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利安伟业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斌,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利安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与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新疆利安伟业机电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与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电梯安装完毕,经昌吉回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使用,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及报酬。合同总价款为3,490,000元(货款2,730,000元+安装费720,000元+电梯井道整改40,000元),扣除已支付2,930,000元,剩余560,000元未付,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报酬5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1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五,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对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计算至2020年1月,4.9%÷12个月×63个月×560,000元×1.3倍=187,278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2日,原告新疆利安伟业机电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昌吉市中医医院(买方、甲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用于昌吉市新区综合医院建设项目二期电梯设备采购项目的电梯,数量共计8台,型号:ELCOSMO(系列客梯及医梯)、S1000TE-S35(扶梯)。总价2,730,000元,本合同总价包含设备价应纳增值税。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将定金设备合同总价的10%计273,000元,支付合同中的乙方账户,定金到达乙方账户后,合同生效。甲、乙双方图纸确认后(须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正式安排生产厂方生产,该电梯的生产周期为90天,自乙方向生产厂家发出生产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生产厂家出具的排产确认单后,支付乙方设备合同总价的20%计546,000元。乙方须于发货前60天向甲方厂家发货单,甲方收到厂方发货单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乙方收到此汇款60天内,按本合同的约定发货,若甲方逾期付款,则发货时间将相应顺延或另行商定。乙方货至现场,经验收符合设备约定要求后支付乙方设备总价格的30%。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特种设备安全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15%。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日起满12月,甲方于7日内付清(无息)。甲方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或银行电汇,为保证乙方及时收到甲方汇付的合同设备款项,按时安排合同设备的生产和发运,甲方应在每次汇款时将有银行签章的汇款底联,注明本合同编号,传真至乙方,以便乙方查收所汇款项。乙方保证本产品质量规格符合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2011《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中对于产品质量的要求。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预期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反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五。 同日,新疆利安伟业机电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卖方、乙方)与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昌吉市中医医院(买方、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上述8台电梯,合同总金额720,000元。甲方须于合同签订,收到乙方提供生产厂家出具的排产确认单后,将合同总价的30%计216,000元,支付合同中的乙方账户。甲方须于发货前60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第二期款支付给乙方。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特种设备安全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等审计决算后按审计价给予支持,扣留5%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之日起满12月,甲方于7日内付清(无息)。电梯安装完工后5天内,甲方委托乙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余额,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3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签署移交纪要,移交有关资料证件。如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延迟等原因)安装工期顺延,且甲方承担停工期间所有设备和部件的保管责任及乙方由于停工而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和费用,如果停工期超过6个月,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为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 新疆利安伟业机电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乙方)与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昌吉市中医医院(甲方)签订《“昌吉市新区综合医院建设项目一期”6部电梯井道整改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一部乘客电梯乘场口增加钢梁结构及6部电梯增加安全隔离板,须追加费用,经协议,总价为40,000元,总价包含材料、人工、运输、税款、其他等费用。付款方式:按主合同付款比例同期支付。 2015年7月21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上述8台电梯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2015年7月24日,新疆利安伟业机电有限公司向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移交产品出厂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限速器调试记录与检验报告、安全钳调试证明书、八大形式试验合格证(包括扶梯)、随机资料(ELCOSMO-E、ELCOSMO-LL、扶梯)、钥匙(锁梯、操控盘)。并在电梯移交单中注明“上述电/扶梯已于2015年7月21日通过政府检测部门验收,现正常安全运行,同意接收电/扶梯是。免保开始日期以上述政府检测合格日期为准,免保结束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已付款情况:2012年11月15日支付273,000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546,000元,2013年8月26日支付546,000元,2013年9月4日支付432,000元,2014年2月10日支付819,000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144,000元,2019年10月22日支付170,000元,以上共计2,930,000元。 另查明,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0年11月29日成立,于2012年2月25日更名为昌吉市中医医院(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3日更名为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于2017年1月10日更名为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
一、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新疆利安伟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报酬560,000元; 二、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新疆利安伟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7,278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利安伟业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利安伟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59元,由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阳
书  记  员   刘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