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利安伟业机电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业机电有限公司、双河市婷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502民初477号 原告:新疆***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高铁北六路**丝绸之路经济带旅游集散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河市婷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双河市89团*****路****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九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环境保护工作站),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双河市第五师八十九团前进南路**v>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双河市89团博河路**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与被告双河市婷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林物业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九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环境保护工作站)(以下简称:城镇管理中心)、新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婷林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城镇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婷林物业公司支付原告电梯设备维护保养费49500元及利息损失1985.42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城镇管理中心、***公司对被告婷林物业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婷林物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期维护保养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2台电梯设备维护保养服务。合同金额49500元,服务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结束前一个月内全部支付。该设备归第五师八十九团所有,第五师八十九团于2019年8月24日注销,第五师八十九团是被告***公司开办的,其物业现由城镇管理中心承继,故城镇管理中心、***公司应当对婷林物业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婷林物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均没有意见。 被告城镇管理中心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其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及第一被告,合同权利义务均在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产生,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合同关系,被告城镇管理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法庭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城镇管理中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五师八十九团的开办单位即***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第五师八十九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维修保养的电梯的所有权不是第五师八十九团,而是**小区的各业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电梯设备定期维护保养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及被告婷林物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期维护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对第五师八十九团**苑小区内的22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服务期为201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且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结束前一个月内,也就是在2019年11月30日前将维保服务费用支付完毕。经质证,被告婷林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认为签订合同及**属实,但是签署完合同后,原告没将合同给被告婷林物业公司留存。被告城镇服务管理中心对该证据认可,但认为本合同充分说明了电梯设备的定期维护保养是发生在原告和第一被告婷林物业公司之间,原告和第一被告是合同相对人,应当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这和第二被告城镇服务管理中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公司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并认为合同充分证明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和第一被告,和第二、三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九团注销情况、第五师双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通知、新疆***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欲证实第五师八十九团于2019年8月24日注销,其开办单位是新疆***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现更名为新疆***投资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婷林物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要说明的是,婷林物业公司是2019年双河市物业体制改革后第一个进驻的物业公司,当时只经营了一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是因为大部分业主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被告八十九团城镇管理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第五师八十九团是2019年8月24日注销的,原告与被告婷林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定期维护保养合同》是在2019年10月6日签订的,在签订合同时,第五师八十九团已经注销了,故涉案电梯的所有权是否属于第五师八十九团,和***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6日,原告***业公司与被告婷林物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期维护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设备的服务期限为半年,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婷林物业公司(甲方)应在合同结束前一个月内将维保服务费49500元存入***业公司(乙方)合同账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2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被告婷林物业公司予以认可。截至目前,被告婷林物业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第五师八十九团的出资人。被告城镇管理中心为第五师八十九团于2018年12月27日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九团于2019年8月24日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电梯设备定期维护保养行为引发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婷林物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期维护保养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电梯设备定期维护保养的义务,被告婷林物业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提供的服务予以认可,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婷林物业公司支付电梯设备维护保养费495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电梯设备定期维护保养合同书》的合同双方系原告***业公司与被告婷林物业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城镇管理中心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城镇管理中心及***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被告婷林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河市婷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业机电有限公司电梯设备维护保养费49500元及逾期利息1985.42元,两项合计51485.42元; 二、被告双河市婷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2日起,以49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新疆***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业机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九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环境保护工作站)、新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计544元,由被告双河市婷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 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