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蒋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涛,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老城西南巷。
主要负责人:王文峰,该分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涛,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洪涛,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梁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呼图壁县景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洪涛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江洪涛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江洪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江洪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65元(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预交),减半收取990.325元,由上诉人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博力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27.38元(江洪涛预交),减半收取2,963.69元,由上诉人江洪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雪  梅
审 判 员     张睿
审 判 员     彭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聃
书 记 员     陈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