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3民初2295号
原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梁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原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900元,退回原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6,600元,剩余300元由原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庞海花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