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13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球物理化学探矿大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1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23004577513492。
法定代表人:刘正荣,该队队长。
被执行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路14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7269583650。
法定代表人:梁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球物理化学探矿大队与被执行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新2301民初75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25,698.48元,已执行标的43,956元,未执行标的81,742.48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43,956元后,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球物理化学探矿大队与被执行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剩余的款项被执行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二、迟延履行金计算至给付所有案款之日止;三、本案执行费1,785元,由被执行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四、如被执行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款,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球物理化学探矿大队可以按原生效法律文书就全案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新2301执1321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玉 超
审判员 阿斯里别克
审判员 秦 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 玉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