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县。
法定代表人:梁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新集团”)、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9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诉人鸿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2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112,999.13元(以419,3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共计66个月),以419,3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支付自2020年5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曰的利息;2.由**、鸿新集团承担鉴定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但该工程在2014年10月就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被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对该时间也认可,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日。2014年1月1日至11月21日期间贷款基准利率为:6个月以内(含)5.6%、6个月至1年(含1年)6%、1-3年(含3年)6.15‰、3-5年(含5年)6.4%、5年以上6.55%,***主张利息112,999.13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以419,3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支付自2020年5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未对鉴定费予以处理。本案一审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明确工程价款数额,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0元,***已经垫付,该费用应当由**承担,但一审法院未对该费用进行判决,请求二审对该鉴定费进行判决。
鸿新集团、**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主张从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认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日向**交付案涉工程。实际上,***未施工完工程,也未办理相关手续,故其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案涉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鸿新集团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1.***并未向一审法院或鉴定机构提交**或鸿新集团的授权委托书,***参加司法鉴定的现场勘验活动,并在两份现场勘验记录、60户草图及施工图纸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或鸿新集团。鉴定机构根据上述现场勘验记录和施工图纸进行鉴定严重违反鉴定程序。2.***在本案中出庭作证,其证人身份是明确的。3.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依据的施工图纸与***实际施工时使用的图纸不符。案涉***县十八公里处牧民定居工程60户、乱***一期70户、乱***二期60户的施工图为沙湾县建筑规划设计室所设计的《***县雀尔沟游牧民定居点》。***提交鉴定的不是蓝图,而是白图,是2013年设计图纸,设计单位是新疆印象建设规划设计院。案涉的***县十八公里牧民定居工程60户施工时间为2010年,乱***一期70户、二期60户施工时间为2011年。鉴定机构使用***提交的假图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4.2022年4月29日开庭时,**提交了原始施工图,以证实***向鉴定机构提供的2013年设计图纸即鉴定报告96页所附图纸是虚假的,***对此图纸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进一步证明***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是假图纸,该图纸与已交付使用的牧民定居户在外观、布局或是尺寸上都有明显差异。二、一审对统建房9号楼的单价认定为25元/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人***在2020年7月8日的庭审中陈述自己也记不清。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是***证言的复印件,证实的是统建房13号楼的情况,与案涉9号楼没有关联性。关于证人***的结算价说明,一审法院在认证时以该证人未按照规定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三、***没有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交付工作成果,并经验收合格,但***并没有提交其向**交付工作成果,并经验收合格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完成工程后要求结算的结算报告。相反,**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未施工完成的情况:1.统建房9号楼没有完成施工,后由**完成33户的穿线、安装开关、插座等工作;由***完成三个单元电梯间相关电路、照明、设备用电工作,应当扣减人工费8,500元,材料费41,345.5元;2.乱山子牧民二期工程***只预埋了PVC线管、穿线、安装开关、插座、电箱安装及调试都是***施工完成;3.乱山子牧民一期工程电路不合格,**重新施工支出材料费26,681元;4.***拒不参加工程验收、服务和调试,拒不承担维修义务。***未完成案涉工程,应从其工程款中扣减相应费用。***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四、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当事人只能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合同无效,***无权主张**、鸿新集团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鸿新集团、**承担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鸿新公司陈述案涉鉴定程序违法缺乏依据,鸿新公司认可***是公司的质检员,故***在质检过程中签字代表的是鸿新公司;一审参照同工程同价格计算工程价款遵循公平原则;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就已经竣工验收。
**辩称,同意鸿新集团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是鸿新集团的质检员,鸿新集团未授权***参与工程鉴定。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工程造价鉴定存在明显错误,本案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1.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0年、2011年,但是鉴定报告中依据的图纸是2013年设计与实际施工时间不符,图纸的真实性存在问题,鉴定结论必然错误。2.案涉的***县十八公里处牧民定居工程60户,施工时间为2010年,乱***一期70户、二期60户,施工时间为2011年,鉴定意见分别以昌州建造【2011】16号、昌州建造【2012】8号文件的价格为计算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价格虚高。3.该工程系牧民定居安置工程,工程资金来源系“福建省援疆资金、中央补助资金、自治区补助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以及牧民自筹资金”,施工方并无利润,配件及其他费用均是成本价计算,鉴定机构以市场商品价格计算费用与事实不符。4.鉴定包含的部分工程并非***施工,鉴定报告将他人施工的部分和购买的配件一并计入,明显错误。2010年十八公里处60户、2011年乱山子一期70户以及二期60户的电表总箱价款系**支付;乱***二期60户工程项目,***只预埋了PVC穿线管,其他施工系**找他人施工,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只扣除了灯具和开关插座,将工程中并非***施工的“穿线、配电箱、等电位箱安装、接地电阻安装和主材”都一并计入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8月27日,因甲方工程款不到位,恒源大饭店替**向***垫付资金合计360,000元。***又分四次分别向**借款70,000元(2012年4月29日10,000元、2012年7月15日20,000元、2014年1月27日30,000元、2014年9月25日10,000元)。诉讼前,**向***支付的工程款、垫付的(工资、生活费、担保租赁费)各类款项合计已达762,476元,***实际应收工程款金额为406,054.22元,**已经超付了356,421.78元,应当予以返还。
***辩称,鉴定使用的图纸是经过双方确认的,鉴定机构依据图纸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十八公里处和乱山子一期工程是2011年的工程、二期工程是2012年的,鉴定机构依据2011年和2012年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认为部分工程不是***施工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鸿新集团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7,385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185,905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并以687,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算自2020年5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从**处承包了***县统建房9号楼、大草滩办公楼、五工台镇十八公里处牧民定居房、五工台镇乱***抗震***项目的电路安装工程。除了***县统建房9号楼电路安装为清包工,其余三个工程的电路安装均为包工包料。2012年1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结算清单》,载明:“2010年2月11日结***至2012年1月15日止总借286,917元,减2010年2月10日前结算欠款55,278元,余款231,639元+100元=231,739元。恒源市场2号楼二层至三层740㎡×30元=222,000元,鸿新大草滩已付陆万元,未结算。恒源酒店、恒昌市场维修安装电器共计75个工日×150元=11,250元。牧民定居十八公里、乱山子已付198,289元,未结算。统建房未付款,其他已结算完”。庭审中,对工程量双方确认为:十八公里牧民定居房60户、乱***一期70户、乱***二期60户。***申请对十八公里处、乱***一期、乱山子二期电路安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建业价鉴[2021]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性鉴定意见为590,362.50元,其中***县十八公里处牧民定居工程60户强弱电路安装工程中人工、材料及相关费用为204,157.64元;乱***一期70户强弱电路安装工程中人工、材料及相关费用为247,647.62元;乱***二期60户电路安装工程中室外接地、进户线预埋、配电箱安装等项目人工、材料及相关费用为138,557.24元。原告***及被告**均对该鉴定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均作出书面答复,另外,针对双方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县人民法院在(2020)新2323民初774号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鸿新集团大草滩办公楼的电路安装工程造价确认为78,629.1元,包含税金2,592.84元,原告同意扣除税金,双方对鸿新集团大草滩办公楼的电路安装工程款确认为76,036元;该案中,双方对统建房9号住宅楼面积均认可为10848.71㎡,庭审中,被告鸿新集团项目经理***出庭证言称,统建房13号楼***集团内部承包给其施工,电路安装由***施工,单价按25元/㎡;2020年7月8日,鸿新集团项目经理***出具说明,载明:“***集团承建的***县统建房11号楼电气安装工程由***负责人工清包,单价每平方25元,特此说明”。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518,289元,同意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的性质及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鸿新集团将涉案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工程中电气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虽为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该工程的相关施工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鸿新集团作为承包方,应对涉案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鸿新集团、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县统建房9号楼、鸿新集团大草滩办公楼、十八公里处牧民定居房、乱***抗震***四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87,385元,其中:1.对统建房9号楼电路安装工程主张271,217元(10848.71㎡×25元/㎡),被告对该项工程面积为10848.71㎡无异议,仅对单价25元/㎡有异议,辩称单价为22元/㎡(20元/㎡),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单价存在分歧,参照被告鸿新集团统建房工程其他楼栋相同电路安装工程清包工单价为25元/㎡,该单价符合市场行情,故对该项工程款确认为271,217元。2.对鸿新集团大草滩办公楼的电路安装工程款76,036元,被告鸿新集团、被告**均认可,应予以确认。3.十八公里处牧民定居工程60户强弱电路安装、乱***一期70户强弱电路安装、乱***二期60户电路安装工程经委托鉴定,工程造价共计590,362.50元,应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称建业价鉴[2021]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明显有误,鉴定采用的图纸有假,并非实际施工图纸,部分工程并非***施工计入鉴定中明显有误,***未经被告委托指派到场进行现场勘察,鉴定依据有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查明后认为,根据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提出异议进行书面答复意见载明的内容,被告针对异议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图纸进行鉴定,并且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勘察记录及图纸进行签字确认,***作为被告鸿新集团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勘察记录及图纸上签字,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进行作业期间,各方当事人有义务配合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察,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述四个工程项目工程款总计937,615元,因原告认可已经工程款518,289元,同意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32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2,476元,已超付工程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之间针对不同工程项目形成了多个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中转出账户又系***县恒源大饭店,付款凭证中不能证明系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针对被告抗辩已付工程款762,476元,除原告认可518,289元外,被告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就涉案工程还支付了244,187元,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185,905元,以687,38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4.9%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而原、被告针对涉案工程也未结算,参照2020年4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326元自2020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32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326元自2020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款收据1份,拟证实***支出鉴定费10,000元,应***集团和**负担。
经质证,鸿新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鸿新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备案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各1份,拟证实案涉工程名称为***县五工台镇乱***福海新村牧民定居点,工程的设计单位是沙湾县规划设计室。
经质证,***对规划认可书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证实涉案工程在2014年1月就已经竣工验收;对备案表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实设计单位就是备案单位;对工程设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该合同中没有发包方盖章确认,也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后期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不确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实问题均认可。
经审查,因双方对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备案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二、欠款明细1份、收据3份,拟证实截止2012年5月,经昌吉市美通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已经将用于***县游牧民定居工程上的200台电箱款支付完毕。
经质证,***对欠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明细中的**字迹不同,**也在***乱山子承包了工程;对2011年5月31日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2011年1月26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2012年6月26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收据为复印件,后面备注的雀儿沟牧民定居十八公里明显是后期添加。根据**提供的证据其购买材料花费60,000余元,但结合今日提交的证据,显示**支付的款项80,000余元相互矛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上述付款均是用于支付配电箱款。
经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使用配电箱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2)新呼证字第799号公证书1份,拟证实案涉工程所使用的电表箱为昌吉市美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集团统一订购,由**付款;鉴定使用的图纸是虚假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质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案涉工程的电表箱是美通公司生产的,但对其陈述是***集团订购、**付款的事实不认可,对其依据该证据证实案涉鉴定报告、鉴定中使用的图纸是虚假的不认可。鸿新集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结合2022年12月6***集团提交的证据,可证实电表箱是***集团统一订购,**支付款项的事实。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一直在给**干土建工程,**向其支付土建工程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的福海新村一期工程、鸿新办公楼、十八公里牧民定居工程的电气部分,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统建房9号楼电气部分;***对统建房9号楼只施工到十层、福海新村二期安装PVC管30栋楼,还有两栋没有安装;工程中使用的配电箱是美通的,大概用了260个,是**付款购买的;2010-2012年***工人的生活费都是**支付的,费用是7,975元。**付款时证人不在场,听**说的。
经质证,***认为证人是**的雇员,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并未参与配电箱的购买;电梯工程不在双方合同施工范围。鸿新集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
经审查,因证人系**的雇员,且证人陈述的部分内容并非其自身感知到的,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三、乌鲁木齐华凌灯具市场灯具、开关、插座、电线价格表,拟证实案涉的五工台镇乱***福海新村一期、二期及园户村镇下三工村十八公里处牧民定居工程中使用的同等规格的开关、插座、灯具、电线的价格,案涉鉴定意见采用的价格过高。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实问题均不认可。鸿新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实问题均认可。
经审查,因该组证据均系**与案外人微信截图,不能证实案涉工程材料价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四、**建材发货清单3张,拟证实因***未完成五工台镇乱山子福海新村二期牧民定居工程电气分项工程,**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由***进行单包工,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从**建材购买电线、开关、插座、穿线管等材料,发生费用60,345元。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实问题均不认可,票据存在改动,存在其个人书写行为,且该清单上也没有**建材公章,也不能证实这些材料用于涉案工程。鸿新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实问题均认可。
经审查,因该组证据虽载明为“**建材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但既无公司印章,亦无经办人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五、**建材发货清单2张,拟证实因鸿新集团通知**及***对五工台镇乱山子福海新村一期牧民定居工程电气分期工程返工,但***不去,所以**找电工进行返工,购买材料发生费用13,945元。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实问题均不认可,票据存在改动,存在其个人书写行为,且该清单上也没有**建材公章,也不能证实这些材料用于案涉工程。鸿新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实问题均认可。
经审查,因该组证据虽载明为“**建材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但既无公司印章,亦无经办人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六、**建材发货清单2张,拟证实2013年10月4日,鸿新集团组织项目部管理人员和监理公司对案涉统建房9号楼进行初次验收时,发现***在施工中有33户未穿线、开关、插座、灯具都没有安装调试,鸿新集团公司现场通知***,但***不来,由**重新购买电线、开关、插座等价值41,345.5元的材料,另找**进行单包工进行施工的。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实问题均不认可,票据存在改动,存在其个人书写行为,且该清单上也没有**建材公章,也不能证实这些材料用于案涉工程。鸿新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实问题均认可。
经审查,因该组证据虽载明为“**建材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但既无公司印章,亦无经办人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委托新疆建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现场进行勘验并对其出具的建业价鉴【2021】012号鉴定意见进行复核。经复核,新疆建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业价鉴【2021】012-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补充鉴定意见中送配电装置系统调试的工程量、接地网调试工程量计算错误;补充鉴定意见错误的改动了室内接地母线的工程量;部分主材费用没有计取,例如开关、插座、电线、灯具等,应当按第一次的鉴定意见计取;送配电装置系统调试的工程量、接地网调试工程量依据的有关规定错误,应当按照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计算工程量,应当按每户分别计算安装调试费;补充鉴定意见第19页18、19、20项单价改变。鸿新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并提出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应先发征求意见稿,而非直接向当事人送达补充鉴定意见书;双方存有争议的材料价格应以“选择性意见二即70,614.04元”计取;补充鉴定意见书存在计价依据错误,鉴定机构对鸿新集团提出的异议未进行实质性答复;配电箱及等电位箱材料是***集团统一采购,**支付材料款,鉴定机构错误将材料费也计取进工程造价,接地母线未按图纸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应计取工程价款;***未施工工程,鉴定机构未扣除相应工程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同意鸿新集团的质证意见,并提出实际现场勘察接地母线是一栋一根,按照设计图纸是一栋一组,一组三根,每根2.5米长,5*5的镀锌角钢,埋入深度为0.7米以上,实际施工的间距只有1.2米,且为普通扁钢30*2.4mm。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从**处承包***县统建房9号楼,大草摊办公楼、园户村镇十八公里处牧民定居房、五工台镇乱***牧民定居项目一、二期的电路安装工程。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交付使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中计入配电箱价款为66,500元。
本院委托新疆建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现场进行勘验并对其出具的建业价鉴【2021】012号鉴定意见进行复核。新疆建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现场进行勘验并复核鉴定意见后,出具建业价鉴【2021】012-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一、确定性鉴定意见为370,935.57元,其中:1.***县十八公里处牧民定居工程60户强弱电路安装工程中人工、材料及相关费用127,736.29元;2.乱***一期70户强弱电路安装工程中人工、材料及相关费用154,323.04元;3.乱***二期60户电路安装工程中室外接地、进户线预埋、配电箱安装等项目人工、材料及相关费用(不含灯具、开关、插座)88,876.24元。二、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材料(白炽灯泡、单控开关、五孔插座、防水五孔插座、BV2.5mm²电线、接线盒、PC20穿线管)价格计入选择性意见:1.鉴定机构130,441.8元;2.当事人**主张70,614.04元;3.当事人***自认129,006.17元。双方当事人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均提出书面异议,新疆建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答复。***因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
二审查明事实除上述内容外,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中,鸿新集团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其公司员工**施工管理,**又将案涉电路安装工程分包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本案中,***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二、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的施工投入已经物化在工程中,其有权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与**、鸿新集团均未签订协议,双方对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存有争议,经多次组织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可分为三部分。其一,双方均无异议的鸿新集团大草滩办公楼电路安装工程款76,036元。其二,统建房9号楼电路安装工程,双方对单价存在分歧,一审参照鸿新集团统建房工程其他楼栋相同电路安装工程清包工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为271,2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三,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的十八公里处牧民定居60户、乱***一期70户、乱***二期60户电路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590,362.5元。二审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鉴定现场进行勘查并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后,确定性鉴定意见为370,935.57元,本院予以确定。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材料价款,鉴定机构作出选择性意见:参照定额计价为130,441.8元,按照**认可的价格计算为70,614.04元,按照***自认的单价计算为129,006.17元。经审核,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案涉工程材料单价亦未约定,故**主张的单价缺乏依据,鉴定机构参照定额计价为130,441.8元,但按照***自认的单价计算该部分材料价款为129,006.17元,低于定额计价,系***自由处分其权利,故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材料价格以***自认确定争议材料款为129,006.17元。鸿新集团、**上诉认为案涉工程中的配电箱系***集团统一订购,由**支付款项,故不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中。经审查,***虽主张配电箱系其购买,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配电箱的品牌及购买厂家亦不能明确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鸿新集团、**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应当认定鸿新集团、**为其主张完成举证义务,***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中的配电箱系**购买,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工程造价中应扣除配电箱价款66,500元。由此计算,***施工的十八公里处牧民定居60户、乱山子一期70户、乱***二期60户电路安装工程价款为433,441.74元(370,935.57元+129,006.17元-66,500元),***施工案涉工程造价为780,694.74元(76,036元+271,217元+433,441.74元)。
鸿新集团、**又上诉认为案涉鉴定意见依据的图纸与现场不符,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鉴定过程中因双方对图纸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制作草图,并非仅以图纸为鉴定依据,故本院对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主张已付工程款762,476元,***认可已付工程款518,289元,经审查,因**提交的付款凭证部分付款方系***县恒源大饭店,且无法证实系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故一审结合***的自认,认定已付工程款518,2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62,405.74元(780,694.74元-518,28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是2014年10月交付使用,故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故本院确定**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262,405.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对利息起诉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鸿新集团对上诉人**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为查明案件事实,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故鉴定费用系确定讼争工程造价而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该鉴定意见已被法院采信,故该费用应由***、**各承担50%,即5,000元。
综上所述,***、**、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2,405.74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62,405.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2元(***预交),由***负担5,879元,**负担6,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9.76元(***预交2,759.98元、**预交7,589.89元、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7,589.89元),由***负担4,633.76元,**负担6,653元,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53元;鉴定费10,000元(***预交),由***负担5,000元,**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蔡 诚